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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黄庭兰与储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庭兰,储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142号原告黄庭兰。委托代理人朱先涛,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储红。委托代理人郑军,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李良,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原告黄庭兰诉被告储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徐守炜、人民陪审员曾新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庭兰及委托代理人朱先涛、被告储红委托代理人李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庭兰诉称,截止2014年1月29日,被告储红以十堰市日升昌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256万元,2014年6月11日,被告记载金额又以银行承兑保证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其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50万元,余欠406万元。现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原告却因筹借此款,被四处追债,不得安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判决被告储红偿还原告借款406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原告黄庭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借条两份、银行转账记录四张,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储红辩称,借款属实,具体金额以原告举证为准。被告储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储红对原告黄庭兰提交的证据认为电子回单是复印件,应当提供原件核实,电子回单总计金额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相差两三万,因为金额较大,储红的两张借条结合电子回单原件予以审核,不确定是储红本人收到的钱,借条真实性需要和储红核对。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黄庭兰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储红向原告黄庭兰出具借条一份,记载借款金额256万元;2014年6月11日,被告储红向原告黄庭兰出具借条一份,记载借款金额200万元。原告黄庭兰通过银行向被告储红帐户转款共计4536894元,原告黄庭兰认可被告储红已还款50万元。后经原告黄庭兰索要无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储红向原告黄庭兰借款4036894元有借条、凭证为证,借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储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庭兰偿还借款4036894元;二、驳回原告黄庭兰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9280元,由被告储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罗  军审 判 员 徐 守 炜人民陪审员 曾 新 彩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欧阳荣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