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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单民初字第2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民初字第2008号原告王某某,女,198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被告李某某,男,198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方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虽生一子,但因被告酒后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没打伤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于2002年相识,2003年2月2日在单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7月8日生儿子李想(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因生活中的问题发生过矛盾。原告称,2015年7月10日晚,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单县公安局传唤,原告有伤被鉴定为轻微伤。但原告未提出证据证明其伤是被告所致。原告经检未孕。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四组合立柜、四组合条几各一套,双人沙发、大圆桌、电视柜各一件,双人沙发一对,彩电、VCD、洗衣机、冰柜、摩托车各一台。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正房四间、门楼一间,汽车(长安悦翔、六轮唐骏)两辆。上述财产现均存被告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婚生子身份信息证明、结婚证、孕检证明、单县公安局对原告的伤情鉴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双方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持已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十多年且生有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应予珍惜。法律规定,“家庭暴力”的构成既要有行为人的行为又要有受害人的伤害后果,二者缺一不可。本案原告提出的证据(鉴定结论)只证明原告有伤,未提出证据证明其伤是被告的行为所致,故被告对原告不能构成家庭暴力。因此原告以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而要求离婚等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相互谅解和包容,二人是可以和好的。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方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房殿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