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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民四终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冯某与程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某,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四终字第5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委托代理人任振菊。委托代理人左玉广,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委托代理人李荣改,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2015)隆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某委托代理人任振菊、左玉广,被上诉人冯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荣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交往后,于2014年6月订立婚约,××××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22日依照乡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现未怀孕。经媒人董某、武某手,婚前原告给付被告定亲款2100元、彩礼款31000元。2014年9月30日,被告程某在邢台盛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贷款购买尚酷牌轿车一辆,并登记在被告名下,车牌号为冀E×××××。购车总价为208000元,其中首付104000元,以被告名义贷款104000元。被告另支付挂牌照费用1000元,担保金15000元,续保保证金2000元,保险费用9914.51元,车辆购置税17777.77元。2014年9月30日,原告应被告要求,通过董某账户向被告转账60000元,用于支付购车款。婚礼前数日,被告要求原告再支付100000元。经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于2014年10月18日通过其父亲冯景顺的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汇款100000元。因夫妻矛盾,原、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分居至今。分居后,原告将被告名下的尚酷牌轿车(冀E×××××)一辆开走,现该辆轿车仍由原告实际控制。另查明,自购买尚酷牌轿车后,被告程某每月偿还贷款2888元,至庭审时已经偿还6个月。原审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不足四个月,且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未能建立起深厚、稳固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已分居四个月,且分居后原告自行将双方共同居住的房屋换锁,并将被告婚前购买的轿车开走、控制,激化了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极大的损害。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无和好愿望,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尚酷牌轿车(车牌号为冀E×××××),系原、被告婚前共同出资购买,但以被告名义办理了按揭贷款,产权登记在被告自己名下,故该车辆应当属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剩余未还的按揭贷款也属于其个人债务。对于原告支付的购车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返还。证人董某、武某证言及银行转账记录可以证实,原告于被告购车当天向其转账60000元,被告虽主张该60000元系原告给付的彩礼款,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该60000元属于原告支付的购车款,被告应予返还。原告主张返还的100000元,经证人董某、武某、田某证实,系被告于举行婚礼前数日临时向原告方索要,并言称“不给钱就不结婚”。在此情况下,原告向被告支付该100000元,明显并非自愿,且与依照乡俗给付的彩礼在数额上也存在较大差距。被告主张该100000元系双方约定的彩礼的一部分,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婚后在邢台市居住,共同生活数月,为家庭共同生活确有合理开支,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返还原告94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彩礼31000元,但双方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因给付彩礼造成家庭生活困难,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所偿还的车贷中,有5个月的贷款都是原告给付被告后由被告偿还的,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原告冯某与被告程某离婚。二、登记在被告程某名下的属被告程某婚前个人财产。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冯某将该车辆返还被告程某。剩余未付的车辆按揭贷款属被告程某个人债务,由被告程某负担清偿责任。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程某返还原告冯某所支付的购车款60000元及借婚姻索要的94000元,共计154000元。四、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程某上诉主要称,1、被上诉人初次提起离婚诉讼,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一审未经过认真核实及相关调解工作而直接判决离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尚酷牌轿车一辆,其中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30日出资6万元,上诉人缴纳首付款及购置税、保险费等约9万元,当时车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其余10.4万元贷款以上诉人的名义办理贷款手续。办理结婚登记后,被上诉人考虑到上诉人付款较多且仍需支付车贷,双方商定由被上诉人在2014年10约18日拿出10万元作为车贷,还有共同生活开支的补贴,可见10万元应作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赠予或购车出资补偿及共同生活开支的费用,根本不属于上诉人所要的财物,故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显示公平,应依法纠正。被上诉人冯某的代理人当庭口头答辩主要称,1、双方因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吵架,聚少离多,因此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一审判决双方离婚并无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2、上诉人索要的16万元购车款系借婚姻索取财物,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返还。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仅四个月,就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属未能建立起深厚、稳固的夫妻感情。且双方分居后被上诉人自行将双方共同居住的房屋换锁,并将以上诉人名义购买的轿车开走、控制,更激化了双方之间的矛盾,对双方夫妻感情造成极大的损害。现被上诉人离婚态度坚决,已无和好的可能,故本院确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判依照《婚姻法》的规定判决双方离婚正确,上诉人要求不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第一次出资6万元购车款是在婚前,应当认定为被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关于对诉争车辆第二次出资10万元问题,因是在双方结婚登记后被上诉人父母出资,是为双方购车还贷使用,应视为被上诉人父母对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赠予,故该10万元应认定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占有5万元。因购车总价款共计253,692.28元,双方都有出资,被上诉人共合计占有争议车辆11万元的份额,其余份额归上诉人所有。一审法院仅凭董某等人的证言认定系上诉人借婚姻索取财物不妥。因争议车辆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并由上诉人支付贷款,原审判决该车归上诉人所有正确。在双方发生矛盾后,被上诉人独自将该车控制,致使上诉人无法使用该车至今,鉴于车辆属消耗物品存在贬值的因素,双方也未申请对该车的现在价值进行鉴定,故本院酌定该车辆贬值2万元,双方各应当承担1万元的车辆折旧费。在被上诉人将该车交付上诉人时,上诉人应当给付被上诉人车辆份额款10万元整。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2015)隆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条。二、变更原判第三条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冯某将尚酷牌轿车(车牌号为冀E×××××)交付给程某,程某给付冯某购车款10万元整。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冯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景春代理审判员  乔 鹏代理审判员  杜 浩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