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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七民终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欢、李丛洋、姜永军、高俊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周欢,李丛洋,姜永军,高俊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七民终字第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于能江。委托代理人刘长付,男。委托代理人陈旭,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欢,女。委托代理人孙桂珍(周欢母亲),女。委托代理人周洪斌(周欢父亲),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丛洋,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永军,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俊山,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负责人孙森。委托代理人王德秋,男,七台河市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广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河江,男。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欢、李丛洋、姜永军、高俊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桃山区人民法院(2013)桃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长付、陈旭与被上诉人周欢的委托代理人孙桂珍、周洪斌,被上诉人姜永军、高俊山、人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德秋,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河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丛洋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29日14时许,周欢乘坐李丛洋驾驶的黑KU67**号微型车由新兴区一百至桃山区市委途中,行至大明街万宝河镇政府附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沿大明街行驶的黑D638**号车相撞,造成周欢受伤。周欢伤后在七台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住院花费医疗费5094.98元。经诊断为双腕外伤伴软组织挫伤、右膝外伤伴软组织挫伤、颈胸部外伤、颅脑闭合伤、唇部挫裂伤、左上一齿缺失伴牙槽缺失、左上二齿缺损、左上二齿及左下一齿1度松动等病状,周欢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孙桂珍护理,周欢未能向本庭提供其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经七台河市公安交警支队第20130829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丛洋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周欢无责任。经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法临鉴字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周欢���于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四个月、支持牙齿镶复三颗,每颗限额捌百元,最低使用年限五年。该肇事车辆车主为姜永军,姜永军将该车包给高俊山,另该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交强制责任险、在人财保险公司交车上乘客责任险,在大地保险公司也投保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李丛洋的驾驶证系伪造或编造。原审判决认为,2013年8月29日14时许,周欢乘坐李丛洋驾驶的黑KU67**微型车由新兴区一百至桃山区市委途中,行至万宝河镇政府附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沿大明街行驶的黑D638**号车相撞,造成周欢受伤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丛洋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周欢伤后在七台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住院花费医疗费5094.98元。病例医嘱写明需要二级护理,周欢未向本院出具护理人员误工工资证明,护理费按社会平均工资给付。周欢花费鉴定费用1900.00元是实际发生,予以支持。关于司法鉴定结论,各方当事人也均无异议,故应予支持。周欢各项赔偿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该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财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乘客责任险,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周欢是该肇事车辆的乘客,不属于第三者,故太平洋保险公司无赔付责任。人财保险公司已经对姜永军尽到了免赔告知义务,故该公司不承担责任。大地保险公司未与姜永军签订正规保险合同,对于免除条款也未尽到告知义务,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周欢各项费用共计81194.58元,其中住院期间医疗费5094.9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天×15.00元=480.00元,住院期间交通费32天×3.00元=9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2天×93.00元=2976.00元,残疾赔偿金17760.00元×20年×10%=35520.00元,医疗终结期误工费2791.90元×4个月=11167.00元,牙齿镶复费用24000.00元[3颗×800.00元×(50年÷5年)],病历复印费16.00元,客票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欢各项损失��计81194.58元,由大地保险公司在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周欢。案件受理费1830.00元、鉴定费1900.00元由大地保险公司承担。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做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肇事车辆已在该公司投保三年之久,并且每月承担100.00元保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第七条规定,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营运车辆时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免赔。二,被上诉人高俊山对雇佣司机李丛洋驾驶证没有审验,导致无证驾驶是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三,鉴定费、诉讼费、周欢客票4.00元判由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承担无法律依据。四,根据七台河市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是支持牙齿该3颗,每颗800元,最低使用年限5年,原审判决将牙齿镶复费按50年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法律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规定,被上诉人高俊山雇佣李丛洋驾驶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属无证驾驶,应将黑D63**号车辆无过错责任的保险公司追加为被告。综上,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周欢答辩称,原审判决公正合理,大地保险公司应该予以赔偿。被上诉人李丛洋未出庭参与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姜永军答辩称,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保险时上诉人就给了一张简易的单子。因为是统一交的保险,保险费也是交给运管处,由运管处统一交给保险公司的。被上诉人高俊山答辩称,与姜永军的答辩意见一致。被上诉人人财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关于牙齿镶复费的问题,一审开了三次庭,牙齿镶复费是因周欢年龄比较小,判决支持更换10次,是有法律依据的。二,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的问题,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义务,而没有判决人财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是因为上诉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而人财保险公司告知了无证驾驶商业险是不赔的。三,关于是否追加无过错方为被告的问题,应根据周欢起诉的对象确定,周欢起诉的是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而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应当追加此起事故的无责任方交强���公司为被告。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述称,周欢在一审起诉时并未将太平洋保险公司列为被告,二审上诉人也没有将太平洋保险公司列为被上诉人。周欢依据公路旅客运输合同起诉,依据交强险条例第三条规定,周欢系被保险车上的本车人员,非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认定的本案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确认的事故发生过程,事故责任认定,被上诉人周欢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司法鉴定意见等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关于事故赔偿责任应当由谁承担的问题。本案被上诉人周欢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其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由合同的相对方被上诉人张元金承担,因张元金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财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乘客责任险,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周欢是该肇事车辆的乘客,不属于第三者,故太平洋保险公司无赔付责任。人财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姜永军尽到了免赔告知义务,且双方对此均予认可,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该公司不承担责任。大地保险公司因未与投保人姜永军签订正规保险合同,也未对免赔条款进行提示,即未尽到告知义务,故应由其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同时,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院对大地保险公司要求追加黑D63**号车辆无过错责任的保险公司为被告的请求,亦不予支持。二,关于鉴定费、诉讼费、周欢客票4.00元应当由谁承担的问题。���鉴定费、诉讼费为事故受害人周欢维护合法权益所发生的必要费用,且已实际发生,故应当由赔偿义务人,即大地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周欢客票4.00元,因非大地保险公司与车主姜永军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且周欢在二审中明确放弃此赔偿项目,故不应由大地保险公司承担。三,关于周欢牙齿镶复应当支持多少次的问题。依据鉴定意见“支持牙齿镶复三颗,每颗限额捌百元,最低使用年限五年”,原审判决支持周欢牙齿镶复十次,是充分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因周欢起诉案由为综上,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本案中周欢各项赔偿费用应为:住院期间医疗费5094.9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天×15.00元=480.00元,住院期间交通费32天×3.00元=9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2天×107.00元=3424.00元,残疾赔偿金17760.00元×20年×10%=35520.00元,医疗终结期误工费3216.50元×4个月=12866.00元,牙齿镶复费用24000.00元[3颗×800.00元×(50年÷5年)],病历复印费16.00元,合计81496.98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桃山区人民法院(2013)桃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二、由中国��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周欢各项损失共计81496.98元;三、驳回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660.00元,鉴定费1900.00元全部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英审判员  迟丽杰审判员  董树全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金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