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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4民初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洛阳博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常鹏飞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博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常鹏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4民初828号原告洛阳博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310国道瀍河桥东50米路北瀍河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葛秀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福来,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耿星,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常鹏飞,男,汉族,1978年10月23日生,住洛阳市老城区。委托代理人唐国育,河南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洛阳博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泰机电公司)诉被告常鹏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博泰机电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姚福来,被告常鹏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国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泰机电公司诉称:一、因被告是自愿申请向原告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部相关规定,原告公司可以不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于2015年12月2日向原告递交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在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职工辞职是没有经济补偿金的;二、被告在工作中严重违反操作规程,不按规定佩戴为其配发的安全眼镜,以致其本人遭受损害,同时也给公司带来了极大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公司的部分损失(暂计5万元);3、洛劳鉴[2015}G150901号《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原告公司没有收到,原告也没有参加其鉴定过程。综上,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洛瀍劳仲案(2016)第10号仲裁裁决书所依无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对被告的工伤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根据新的工伤等级标准计算原告对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3、被告赔偿因在工作中严重违反操作规程以致发生工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部分损失(暂计5万元);4、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常鹏飞辩称:原告应该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043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766元、医疗补助金44485元、就业补助金133455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至原告单位从事车工工作,当月发放工资840元。2013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原告始终未为被告交纳各项社会保险。2014年9月15日8时40分,被告在原告车间操作车床时,铁屑溅入左眼。后被告被送往洛阳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睑裂伤,后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出院。2015年6月11日,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洛人社工伤认字[2015]W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常鹏飞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15年8月11日,原告向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交纳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2015年11月6日,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常鹏飞所负工伤为伤残柒级。被告受伤前12个月(即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的月平均缴费工资为2850元。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920元。2015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称:因本人常鹏飞从2013年7月建立劳动关系至今,贵公司未给本人缴纳社会统筹保险等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特通知贵公司从接到本通知时,双方的劳动关系即解除。原告单位有关人员于当时签收。另查明:2014年度洛阳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707元。本院认为: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被告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不能领取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告应按照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1920元×2.5个月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800元。因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现被告所受损害已经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其伤残程度也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柒级,根据社会保险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原告应依法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050元(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缴费工资2850元×13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3452元(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707元×3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485元(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707元×12个月)、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人×30天)、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及工资差额部分,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一、原告洛阳博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常鹏飞经济补偿金4800元;二、原告洛阳博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常鹏飞一次性性伤残补助金37050元;三、原告洛阳博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常鹏飞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3452元;四、原告洛阳博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常鹏飞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485元;五、原告洛阳博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常鹏飞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洛阳博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冀翠红人民 陪 审员 孙爱娣人民 陪 审员 范景凤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宋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