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廊广民初字第2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马雷与郭高阳、彭林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雷,郭高阳,彭林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廊广民初字第2187号原告马雷,霸州市康仙庄森达五金厂职工。委托代理人马继波,男,汉族,1973年6月22日生,霸州市康仙庄森达五金厂职工,住河北省霸州市康仙庄乡石城三村***号。委托代理人陈麟,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高阳,无业。被告彭林林,货车司机。委托代理人周维克,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负责人邢宪腾,职务经理。住所廊坊市永清县裕丰街南侧*号。委托代理人何宁,该公司职员。被告(追加)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负责人刘晓明,职务总经理。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号建业大厦***室。委托代理人邵井辉,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雷与被告郭高阳、彭林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英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雷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继波、被告郭高阳、被告彭林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克维、被告(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宁、被告(追加)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邵井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雷诉称,2014年10月8日19时00分,被告郭高阳醉酒驾驶冀R×××××号车沿银河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第1010375号灯杆南侧过程中,与被告彭林林停放在上述地点路边的冀R×××××(冀R×××××挂)号车尾部相撞,造成被告郭高阳、原告马雷及邢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廊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郭高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彭林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马雷负此事故自身损害后果的次要责任。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庭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彭林林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9339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彭林林在交强险限额外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189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郭高阳在交强险限额外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5910元;保留二次手术费的诉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四被告辩称,均认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责任的认定。被告郭高阳辩称,对医疗费真实性有异议,称原告没做任何手术;对于误工费有异议,因为原告马雷没有工作;另其他费用过高。被告彭林林辩称,同意以法庭审理认可的有效票据数额为准,按次要责任承担相应比例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被告彭林林车辆在保险公司已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50万,本公司同意按保险合同承担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比例承担责任,因彭林林与马雷及第三者承担次要责任,因此不予赔偿原告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马雷系本公司承保车辆、郭高阳驾驶车辆的乘车人,因郭高阳所驾驶车辆无车上人员险,且郭高阳系醉酒驾驶,故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也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马雷合法损失应由被告彭林林车辆交强险承担,不足部分由其三者险赔付。经审理查明,原告马雷系被告郭高阳驾驶车辆的乘车人。2014年10月8日19时00分,被告郭高阳醉酒驾驶的冀R×××××号车沿银河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第1010375号灯杆南侧过程中,与被告彭林林停放在上述地点路边的冀R×××××(冀R×××××挂)号车尾部相撞,造成被告郭高阳、原告马雷及第三人邢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廊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郭高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彭林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马雷负此事故自身损害后果的次要责任。被告彭林林驾驶的冀R×××××(冀R×××××挂)号车辆由被告人保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郭高阳驾驶的冀R×××××号轿车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但无车上人员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马雷被送至廊坊市人民医院就诊,后至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36天。2014年11月14日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颅骨骨折、多发性面骨骨折等,后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120日。总计花费医疗费66680.04元,庭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22693元,护理费14000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350元,交通费1500元,总计149969.04元。被告郭高阳、彭林林对医疗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郭高阳称曾去医院微机室查证被告仅花费1万余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郭高阳、彭林林、人保公司对原告及其陪护人员马继波二人与霸州市康仙庄森达五金厂之间的劳动关系及霸州市康仙庄森达五金厂出具的工资表、工资停发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护理费、误工费数额不予认可。被告郭高阳称原告马雷及其陪护人员马继波无业,人保公司要求原告提供除工资表外的劳动合同及完税证明。庭下各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另查明马天翼系原告马雷之女,出生于2010年4月25日,抚养年限14年,抚养人数2人。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医院诊断证明、病历、住院费用原件各一份,门诊票据十一张,工资表、工资停发证明二份,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票据一张,家庭关系证明一份,交通费票据十五张,户籍登记卡、户籍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及原、被告法庭陈述可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在责任承担比例方面,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高阳负主要责任,被告彭林林负次要责任,原告马雷负自身损害后果的次要责任。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故原告马雷、被告郭高阳整体与被告彭林林之间的责任比例确认为60%:40%。在原告马雷与被告郭高阳整体责任内部,原告作为乘车人,晚饭与郭高阳共同饮酒,明知郭高阳醉酒驾驶,非但不予劝阻,还搭乘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应当对自身损害承担相当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马雷与被告郭高阳之间的责任比例确认为40%:60%,则在三方整体责任当中,原告马雷承全部责任的60%*40%=24%,郭高阳承担全部责任的60%*60%=36%,彭林林承担全部责任40%。在赔偿金额方面,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6680.04元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住院36天,共计3600元。原告马雷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120日,鉴定费4350元,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其中鉴定费4350元系为查明事实而发生的必要费用,由原告马雷、被告郭高阳按责任比例共同承担。被告对原告及其陪护人员马继波二人与霸州市康仙庄森达五金厂之间的真实劳动关系及其固定收入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护理费、误工费数额不予认可。因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固定收入证明不予认可,护理费及误工费标准,酌定为100元/天,其中,护理费共计100元/天*120天=12000元,误工费100元/天*182天=18200元(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4月8日,即评残前一日止,共182天),营养费50元/天*120天=6000元。伤残赔偿金以2014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计算,共计10186元/年*20年*10%=203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248元计算,共计8248元/年*14年*10%÷2=5774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十级伤残,定为3000元,以上共计141476.04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76280.04元,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60846元,鉴定费4350元。在具体数额承担方面,按照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彭林林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费60846元,计70846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6280.04元-10000元)*40%=26512.01元。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共计97358.01元,由被告彭林林驾驶车辆投保的人保公司负担。被告郭高阳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医疗费(76280.04元-10000元)*36%=23860.81元;鉴定费4350元*60%=2610元,共计26470.81元,因被告郭高阳无车上人员险,且其系醉酒驾驶,故该26470.81元由被告郭高阳个人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雷交强险70846元,第三者商业险26512.01元,共计97358.01元。二、被告郭高阳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雷医疗费23860.81元,鉴定费2610元,共计26470.81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郭高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审判员 李英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文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