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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4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与宁德市日丰电子有限公司、福建省恒顺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宁德市日丰电子有限公司,福建省恒顺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陈永全,周幼颖,陈建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46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城关金山北路37号。负责人张光城,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旺,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峰,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宁德市日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世纪天元大厦6层。法定代表人陈永全。被告福建省恒顺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福安市甘棠镇甘下线(丛贸大厦)。法定代表人刘丛生。被告陈永全,男,汉族,1964年7月28日出生,住福安市。被告周幼颖,女,汉族,1959年3月17日出生,住福安市。被告陈建春,男,汉族,1977年10月7日出生,住福安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与被告宁德市日丰电子有限公司、福建省恒顺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陈永全、陈建春、周幼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旺、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德市日丰电子有限公司、福建省恒顺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陈永全、陈建春、周幼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诉称,2014年1月7日,原告下辖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赛岐经济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宁德市日丰电子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5××××35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主要有:合同3.1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6日止;合同3.3约定,利率、罚息、复利等,其中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每笔借款提款日/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单笔借款期限/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5%,直至借款到期日。罚息约定,以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时,由被告福建省恒顺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并签订了编号为35100120140001230《保证合同》。2014年1月15日,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上述贷款。被告宁德市日丰电子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前述贷款的本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其利息62583.98元(截止2015年5月31日)未清偿。2014年1月7日,原告下辖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赛岐经济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宁德市日丰电子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5××××35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主要有:合同3.1约定,借款金额为1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6日止;合同3.3约定,利率、罚息、复利等,其中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每笔借款提款日/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单笔借款期限/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5%,直至借款到期日。罚息约定,以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时,由被告福建省恒顺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并签订了编号为35100120140001232《保证合同》。2014年1月15日,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上述贷款。被告宁德市日丰电子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前述贷款的本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其利息75100.78元(截止2015年5月31日)未清偿。《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包括但不限于:(1)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2)借款到期之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3)构成违约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宣布被告宁德市日丰电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4)因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被告承担。2013年6月16日,原告下辖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赛岐经济开发区支行与被告陈永全、陈建春签订编号35100520130015686《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包括但不限于:被告陈永全、陈建春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宁德市日丰电子有限公司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办理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壹亿五千万元整。2012年4月10日,原告下辖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赛岐经济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周幼颖签订编号35100620120004744《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包括但不限于:(1)被告周幼颖作为抵押人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宁德市日丰电子有限公司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间办理的人民币/外币贷款及商业汇款承兑等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650000元。(2)抵押物为:被告周幼颖位于福安市阳头阳春小区30幢E-501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福安市房权证城区阳头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安政国用(2008)第0969号)。(3)以上抵押物已在福安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安房他证福安字第00201203**。2012年6月27日,原告下辖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赛岐经济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宁德市日丰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编号35100620140006895《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包括但不限于:(1)被告宁德市日丰电子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宁德市日丰电子有限公司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间办理的人民币/外币贷款及商业汇款承兑等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46440000元。(2)抵押物为:被告宁德市日丰电子有限公司位于福安市城南街道世纪天元2层A-D区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福安市房权证城区城南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安政国用(2005)字第1947号)。(3)以上抵押物已在福安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安房他证福安字第00201414**号。2012年5月9日,原告下辖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赛岐经济开发区支行与被告陈永全、周幼颖签订编号35100620120007145《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包括但不限于:(1)被告陈永全、周幼颖作为抵押人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宁德市日丰电子有限公司自2012年5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间办理的人民币/外币贷款及商业汇款承兑等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46440000元。(2)抵押物为:被告陈永全、周幼颖位于福安市城南街道世纪天元一层C3-C9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福安市房权证城区城南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安政国用(2006)字第2947号)。(3)以上抵押物已在福安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安房他证福安字第00201205**号。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令:1.被告宁德市日丰电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2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包含利息、罚息、复利,下同;暂计至2015年5月31日为137684.76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福建省恒顺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陈永全、陈建春在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周幼颖、陈永全所有的位于福安市阳头阳春小区30幢E-501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福安市房权证城区阳头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安政国用(2008)第0969号)等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并就以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与实现债权的费用有权从其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中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4.原告对被告宁德市日丰电子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福安市城南街道世纪天元2层A-D区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福安市房权证城区城南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安政国用(2005)字第1947号)等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并就以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与实现债权的费用有权从其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中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5.原告对被告周幼颖、陈永全所有的位于福安市城南街道世纪天元一层C3-C9号商场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福安市房权证城区城南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安政国用(2006)字第2947号)等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并就以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与实现债权的费用有权从其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中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6.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过程中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宁德市日丰电子有限公司、福建省恒顺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陈永全、陈建春、周幼颖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原告下辖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赛岐经济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宁德市日丰电子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5××××35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主要有:合同3.1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6日止;合同3.3约定,利率、罚息、复利等,其中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每笔借款提款日/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单笔借款期限/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5%,直至借款到期日。罚息约定,以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时,由被告福建省恒顺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并签订了编号为35100120140001230《保证合同》。2014年1月15日,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上述贷款。被告宁德市日丰电子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前述贷款的本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其利息62583.98元(截止2015年5月31日)未清偿。2014年1月7日,原告下辖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赛岐经济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宁德市日丰电子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5××××35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主要有:合同3.1约定,借款金额为1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6日止;合同3.3约定,利率、罚息、复利等,其中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每笔借款提款日/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单笔借款期限/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5%,直至借款到期日。罚息约定,以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时,由被告福建省恒顺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并签订了编号为35100120140001232《保证合同》。2014年1月15日,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上述贷款。被告宁德市日丰电子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前述贷款的本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其利息75100.78元(截止2015年5月31日)未清偿。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包括但不限于:(1)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2)借款到期之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3)构成违约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宣布被告宁德市日丰电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4)因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被告承担。2013年6月16日,原告下辖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赛岐经济开发区支行与被告陈永全、陈建春签订编号35100520130015686《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包括但不限于:被告陈永全、陈建春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宁德市日丰电子有限公司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办理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壹亿五千万元整。2012年4月10日,原告下辖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赛岐经济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周幼颖签订编号35100620120004744《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包括但不限于:(1)被告周幼颖作为抵押人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宁德市日丰电子有限公司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间办理的人民币/外币贷款及商业汇款承兑等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650000元。(2)抵押物为:被告周幼颖位于福安市阳头阳春小区30幢E-501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福安市房权证城区阳头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安政国用(2008)第0969号)。(3)以上抵押物已在福安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安房他证福安字第00201203**。2012年6月27日,原告下辖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赛岐经济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宁德市日丰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编号35100620140006895《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包括但不限于:(1)被告宁德市日丰电子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宁德市日丰电子有限公司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间办理的人民币/外币贷款及商业汇款承兑等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46440000元。(2)抵押物为:被告宁德市日丰电子有限公司位于福安市城南街道世纪天元2层A-D区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福安市房权证城区城南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安政国用(2005)字第1947号)。(3)以上抵押物已在福安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安房他证福安字第00201414**号。2012年5月9日,原告下辖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赛岐经济开发区支行与被告陈永全、周幼颖签订编号35100620120007145《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包括但不限于:(1)被告陈永全、周幼颖作为抵押人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宁德市日丰电子有限公司自2012年5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间办理的人民币/外币贷款及商业汇款承兑等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46440000元。(2)抵押物为:被告陈永全、周幼颖位于福安市城南街道世纪天元一层C3-C9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福安市房权证城区城南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安政国用(2006)字第2947号)。(3)以上抵押物已在福安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安房他证福安字第00201205**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银行卡取款凭条、欠款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宁德市日丰电子有限公司、福建省恒顺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陈永全、陈建春、周幼颖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符合诉讼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下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赛岐经济开发区支行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下辖的福安市赛岐经济开发区支行依约向被告宁德市日丰电子有限公司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宁德市日丰电子有限公司使用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现被告宁德市日丰电子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前述贷款的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宁德市日丰电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建省恒顺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及被告陈永全、陈建春分别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均承诺自愿为被告宁德市日丰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该担保依法成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福建省恒顺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陈永全、陈建春对被告宁德市日丰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福建省恒顺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陈永全、陈建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德市日丰电子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周幼颖、陈永全以位于福安市阳头阳春小区30幢E-501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福安市房权证城区阳头字第××号)和位于福安市城南街道世纪天元一层C3-C9号商场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福安市房权证城区城南字第××号),以及被告宁德市日丰电子有限公司将其所有位于福安市城南街道世纪天元2层A-D区的房地产,作为本案债务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权登记,该抵押权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被即原告对上述房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本案借款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而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担保函中对实现债权的情形并无约定先后顺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上述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德市日丰电子有限公司、福建省恒顺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陈永全、陈建春、周幼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德市日丰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2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5月31日利息为137684.76元,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福建省恒顺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陈永全、陈建春对被告宁德市日丰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福建省恒顺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陈永全、陈建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德市日丰电子有限公司追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对被告周幼颖、陈永全所有的位于福安市阳头阳春小区30幢E-501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福安市房权证城区阳头字第××号)、以及位于福安市城南街道世纪天元一层C3-C9号商场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福安市房权证城区城南字第××号)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对被告宁德市日丰电子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福安市城南街道世纪天元2层A-D区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福安市房权证城区城南字第××号)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502元,减半收取12751元,由被告宁德市日丰电子有限公司、福建省恒顺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陈永全、陈建春、周幼颖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晓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 瑶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发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物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时间内将要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限额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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