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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刑执字第4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李志仙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志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洪刑执字第4761号罪犯李志仙,男,198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兖州县人。现在江西省南昌监狱服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29日作出(2005)赣刑二终字第28号刑事判决,认定李志仙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000元(已交纳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该院以(2007)赣监刑执字第279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院又以(2009)赣监刑执字第138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七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本院以(2011)洪刑执字第2604号、(2012)洪刑执字第7687号、(2013)洪刑执字第6113号刑事裁定,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十天、十个月、九个月十天。执行机关江西省南昌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7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8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志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表扬和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本次减刑交纳罚金2000元已上缴国库。经委托江西省南昌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李志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志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二十天,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5月8日起至2022年5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简布礼审 判 员  胡晓曙代理审判员  胡 兵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楼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