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青民初字第1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刘建华与刘秀娟、谢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华,刘秀娟,谢宏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民初字第1792号原告刘建华,女,196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刘秀娟,女,1970年9日22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谢宏云,男,1970年2日27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原告刘建华诉被告刘秀娟、被告谢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蔺爱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华,被告刘秀娟、被告谢宏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华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刘秀娟称做生意及家庭生活,分别于2013年5月4日、2014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0万元,被告刘秀娟给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分。被告按约支付利息到2015年2月。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分计算;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刘秀娟庭审答辩称,借款属实。被告谢宏云辩称,借款之事答辩人不知道,答辩人与被告刘秀娟已于2015年3月31日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同事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3月31日离婚。2013年5月4日,被告刘秀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刘秀娟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双方约定月息2分,借期3个月;2014年3月15日,被告刘秀娟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分。两次借款利息均按约支付到2015年3月。之后,被告刘秀娟又于2015年5月支付利息1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两张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秀娟于2013年5月4日及2014年3月15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刘秀娟亦应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不存在以上认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故被告谢宏云与被告刘秀娟应共同承担以上借款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秀娟、被告谢宏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建华借款本金20万元;二、被告刘秀娟、被告谢宏云支付原告刘建华借款本金1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5月4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随本清;被告刘秀娟、被告谢宏云支付原告刘建华借款本金1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15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随本清;已付利息10.7万元,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0元,原告刘建华已预交,由被告刘秀娟、被告谢宏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蔺爱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白桐语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