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迁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杨某、李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李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迁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群众、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4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群众,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4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李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建茹、被告人杨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4日9时许,迁西县公安局民警在初步了解被告人杨某的丈夫李广翠与邻居赵某甲矛盾纠纷情况时,口头传唤李广翠与赵某甲到东莲花院派出所接受详细调查,在强制带离李广翠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李某(李广翠妹妹)在明知迁西县公安局民警赵洪辉系依法执行公务情况下,采取殴打、推搡等方式对赵洪辉等的执法行为进行暴力阻挠,造成赵洪辉受伤,其伤情经迁西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李某以殴打、推搡等强制手段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鉴于被告人杨某系自首,可以从宽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另查明,2015年5月4日,被告人杨某到迁西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李某向受害人赵洪辉赔礼道歉,并得到受害人及迁西县公安局东莲花院派出所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甲、赵某乙四人证言,迁西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出警情况说明、到案说明,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李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干警依法执行职务,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李某向受害人赵洪辉赔礼道歉,并得到被害民警及迁西县公安局东莲花院派出所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杨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赵胜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淑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