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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二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罗文俊与尚伦胜、罗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文俊,尚伦胜,罗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118号原告罗文俊。被告尚伦胜。被告罗建平。原告罗文俊与被告尚伦胜、罗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直接向被告尚伦胜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于2015年4月15日对被告尚伦胜进行了公告送达。2015年7月17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彩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XX吉、人民陪审员薛延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文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伦胜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文俊诉称,2013年4月12日,被告尚伦胜、罗建平向其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每月9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尚伦胜、罗建平缺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被告尚伦胜、罗建平向原告罗文俊借款3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在借条上自行添加“每月利息及使用费900元”。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81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其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罗文俊与被告尚伦胜、罗建平之间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在合理期限内要求偿还。原告虽陈述被告支付其利息8100元,但未提交证据印证双方对利息如何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尚伦胜、罗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均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享有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伦胜、罗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罗文俊借款3万元;二、驳回原告罗文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130元,由被告尚伦胜、罗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刘彩霞代理审判员  XX吉人民陪审员  薛延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康逢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