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和商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无锡市兆星辐射防护科技有限公司与江汉石油钻头股份有限公司、江汉石油钻头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压缩机分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兆星辐射防护科技有限公司,江汉石油钻头股份有限公司,江汉石油钻头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压缩机分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和商初字第216号原告无锡市兆星辐射防护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和桥镇永兴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徐正初,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汉石油钻头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庙山小区华工园一路5号。法定代表人张召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汉石油钻头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压缩机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田园路999号。负责人谷玉洪,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无锡市兆星辐射防护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汉石油钻头股份有限公司、江汉石油钻头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压缩机分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无锡市兆星辐射防护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无锡市兆星辐射防护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无锡市兆星辐射防护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735元(已减半收取),由无锡市兆星辐射防护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蒋志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雪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