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宁中刑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甘某某、吴某某等人贪污,周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咸宁中刑终字第44号抗诉机关崇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甘某某,男,汉族,1977年6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崇阳县,大专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3月21日被崇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易大文,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1973年3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崇阳县,中专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3月21日被崇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周光华,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78年7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崇阳县,中专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3月4日被崇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该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男,汉族,1984年9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崇阳县,中专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3月27日被崇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刘某,男,汉族,1978年8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崇阳县,中专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3月18日被崇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68年10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崇阳县,大专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3月18日被崇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龚某某,女,汉族,1986年10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崇阳县,大专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3月18日被崇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1968年8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崇阳县,中专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3月20日被崇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该院决定取保候审。崇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甘某某、杨某某、罗某某、刘某、李某某、吴某某、龚某某犯贪污罪、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鄂崇阳刑初字第00192号刑事判决,以犯贪污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甘某某、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对被告人杨某某、罗某某、刘某、李某某、龚某某均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免于刑事处罚。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罗某某、刘某、李某某、龚某某、周某某服判。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甘某某、吴某某提出上诉,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映雪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甘某某及其辩护人易大文,上诉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光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罗某某、刘某、李某某、龚某某、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甘某某、吴某某、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罗某某、刘某、李某某、龚某某犯贪污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崇阳县人民法院(2014)鄂崇阳刑初字第00192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崇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裴红杰审判员王益民审判员沈朝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王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