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曲商初字第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与陈小男、刘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陈小,刘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曲商初字第000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住所地泰兴市国庆西路4号。负责人金旭东,行长。委托代理人栾斌,员工。委托代理人葛云,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小男。被告刘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泰兴支行)与被告陈小男、刘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栾斌、葛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男、刘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泰兴支行诉称,2013年2月5日,被告陈小男持本人身份证在原告处办理了卡号为62×××94牡丹贷记卡。2013年2月20日,被告陈小男持上述信用卡向原告申请110000元的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双方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分期付款额度为110000元,期数为36期,按月等额还款。同日,二被告以被告陈小男所有的长安牌S*******B轿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陈小男之夫刘辉签订了《共同偿债承诺书》和《共有人同意抵押担保承诺书》。后因二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本息,原告多次联络催要未果。截止2015年2月2日,二被告尚欠原告本息等合计83525.63元。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陈小男于2013年2月21日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并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等共计83525.63元(暂算至2015年2月2日),并给付自2015年2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对二被告抵押车辆长安牌S*******B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律师代理费77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工商银行泰兴支行就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申请办理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的申请资料;2、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汽车销售(定购)合同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信息、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共有人同意抵押担保承诺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3、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4、查询授权书及本息清单;5、催款情况说明;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复印件及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被告陈小男、刘辉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被告陈小男、刘辉未到庭,视为其对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的放弃。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2月5日,被告陈小男持本人身份证在原告处办理了卡号为62×××94牡丹贷记卡。2013年2月20日,被告陈小男持上述信用卡向原告申请110000元的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2013年2月2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陈小男(乙方)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小男向汽车销售商金铃购买汽车一辆,车辆总价158000元,被告陈小男自行支付首付,剩余购车款,通过被告陈小男在原告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110000元,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3075元,���后每期偿还3055元。该合同并约定被告陈小男负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承担该合同项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被告陈小男累计三次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小男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同日,原告与被告陈小男签订《抵押合同》一份,被告陈小男以购买的长安牌S*******B轿车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刘辉出具承诺书,同意将上述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被告陈小男贷款担保,若不能履行借款合同,其无条件同意原告依法处置抵押物。2013年2月21日,被告刘辉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被告刘辉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陈小男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消费分期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被告陈小男自2014年1月5日后未还款。截止2015年2月2日,尚欠原告本金76377.87元,其中逾期本金是36662.87元,利息3766.96元,滞纳金3380.80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77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小男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被告刘辉出具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后,二被告违背合同的约定,累计超过三次未依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陈小男于2013年2月21日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的请求,并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滞���金和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陈小男以购买的长安牌S*******B轿车作抵押,故被告陈小男、刘辉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长安牌S*******B轿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与被告陈小男于2013年2月21日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二、被告陈小男、刘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借款本息、滞纳金合计83525.63元(暂算至2015年2月2日),并自2015年2月3日起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三、被告陈小男、刘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律师代理费7700元;四、被告陈小男、刘辉不履行债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有权以长安牌S*******B轿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被告陈小男、刘辉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陈小男、刘辉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健审 判 员 徐 平人民陪审员 李建兵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雨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