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商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孙卫勤、泰州市海陵区荣波车辆配件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孙卫勤,泰州市海陵区荣波车辆配件厂,汤海平,泰州市金海喷涂厂,周峰,泰州市林峰机械配件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商初字第51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南路328号。负责人聂劲松,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雷、陆星,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卫勤。被告泰州市海陵区荣波车辆配件厂,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九龙镇界沟村(原界沟菜场)。经营者孙卫勤。被告汤海平。被告泰州市金海喷涂厂,住所地姜堰区华港镇野营村。投资人汤海平。被告周峰。被告泰州市林峰机械配件厂,住所地姜堰区华港镇里华村。投资人周峰。原告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泰州分行)与被告孙卫勤、泰州市海陵区荣波车辆配件厂、汤海平、泰州市金海喷涂厂、周峰、泰州市林峰机械配件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泰州分行委托代理人黄雷、被告汤海平、泰州市金海喷涂厂、周峰、泰州市林峰机械配件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卫勤、泰州市海陵区荣波车辆配件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泰州分行诉称,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孙卫勤、泰州市海陵区荣波车辆配件厂、汤海平、泰州市金海喷涂厂、周峰、泰州市林峰机械配件厂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孙卫勤成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0万元,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被告泰州市海陵区荣波车辆配件厂、汤海平、泰州市金海喷涂厂、周峰、泰州市林峰机械配件厂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原告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孙卫勤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6日止。但时至今日,被告并未偿还银行本息,诸被告拒付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孙卫勤立即偿还本金人民币499999.99元、利息8383.92元、罚息20459.62元,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2000元,泰州市海陵区荣波车辆配件厂、汤海平、泰州市金海喷涂厂、周峰、泰州市林峰机械配件厂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诸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联保体授信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款支用申请书、银行记录、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汤海平、泰州市金海喷涂厂、周峰、泰州市林峰机械配件厂共同答辩称,借款、担保、欠款的情况属实,现在孙卫勤下落不明,希望能够和银行协商处理。被告孙卫勤、泰州市海陵区荣波车辆配件厂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卫勤于2013年12月10日与原告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孙卫勤、汤海平、周峰自愿相互提供担保,授信额度为孙卫勤50万元、汤海平50万元、周峰30万元;联保体成员控制的企业为泰州市海陵区荣波车辆配件厂、泰州市金海喷涂厂、泰州市林峰机械配件厂;合同使用期限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2日。同日,孙卫勤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孙卫勤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期限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6日止,年利率为10%,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孙卫勤发放贷款50万元,孙卫勤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载明借到原告50万元,借款起止期限为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6日。因借款人未按时还款,截止2015年4月8日,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499999.99元、利息8383.92元、罚息20459.62元,致原告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本院认为,诸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被告孙卫勤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依约定发放了借款,被告孙卫勤作为借款人亦应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现被告孙卫勤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泰州市海陵区荣波车辆配件厂、汤海平、泰州市金海喷涂厂、周峰、泰州市林峰机械配件厂作为孙卫勤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关于律师代理费,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均有约定,被告亦应承担。被告孙卫勤、泰州市海陵区荣波车辆配件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其消极的不作为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效力的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卫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99999.99元、利息人民币8383.92元及罚息20459.62元(截止2015年4月8日)及自2015年4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12000元;二、被告泰州市海陵区荣波车辆配件厂、汤海平、泰州市金海喷涂厂、周峰、泰州市林峰机械配件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孙卫勤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9208元,诉前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3328元,由诸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诸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08元[上诉法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帐号:20×××88]。审 判 长 窦松前人民陪审员 陆琴桂人民陪审员 蒯雅琴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