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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华民初字第00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王春生与张健、钱淑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生,张健,钱淑红,沭阳县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华民初字第00512号原告王春生,居民。委托代理人仲波、程飞,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健,居民。委托代理人葛恒传,居民。被告钱淑红,居民。被告沭阳县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沭城新环城路71号。法定代表人张健,该公司经理。原告王春生诉被告张健、钱淑红、沭阳县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生的委托代理人仲波、被告张健的委托代理人葛恒传、被告钱淑红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庭审中申请撤回对被告沭阳县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生诉称:被告张健、钱淑红系夫妻关系。自2006年9月8日至2007年6月20日期间,三被告以开发小区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八次向原告借款合计410000元,被告张健分别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份。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剩余款项,三被告均拖延给付。现请求判令:一、被告张健、钱淑红归还原告借款41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1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健辩称:被告张健借原告款410000元属实,借款后被告张健已经归还原告40500元。被告钱淑红辩称:被告张健与钱淑红于2007年离婚,双方于2005年左右已经分居。被告张健借款与被告钱淑红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8日,被告张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50000,经手人:张健,2006年9月8日”。同年9月12日、9月24日、11月30日、2007年2月7日、6月20日、2012年9月30日,被告张健又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元、70000元、20000元、50000元、80000元、100000元,并分别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份。被告张健于2012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约定于2012年10月15日前归还10000元,同年10月30日前归还40000元,11月30日前归还40000元,以后每月归还不低于10000元。因被告张健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给付原告款40500元。另查明:被告张健与钱淑红于2007年9月13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借据、离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春生与被告张健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健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载明借款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被告张健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已付的40500元从利息款中扣除。被告张健向原告所借的310000元发生在其与被告钱淑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被告张健与钱淑红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钱淑红应对被告张健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主张2012年9月30日的100000元借据系2006年借款的两张借据更换形成的,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被告钱淑红承担该100000元债务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沭阳县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6日起、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31日起、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日起均至2015年8月30日止;余款分别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分别从每月1日计算至2015年8月30日止;以4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钱淑红对其中310000元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张健、钱淑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00元。审 判 长  赵大权人民陪审员  孙建州人民陪审员  张 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韦 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