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高民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卢庆亚与葛建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庆亚,葛建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高民初字第714号原告卢庆亚,居民。委托代理人姜华,涟水县高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建河,农民。原告卢庆亚诉被告葛建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庆亚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华及被告葛建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庆亚诉称:2014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投资协议书,原告投入资金50万元入股被告经营的涟水畅游橡胶造船厂,双方约定投资期限为1年,原告按约定提供资金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未按投资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经多次向被告索要投资款及红利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投资款5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3月10日至起诉之日按月利率1分计算的利息。被告葛建河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被告同意返还投资款50万元及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经营涟水畅游橡胶造船厂。2014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投资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经营的涟水畅游橡胶造船厂投入资金50万元,投资期限为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满后被告归还原告投资本金。原告不参与管理亦无需承担任何投资风险,原告按照被告所有的渔船数量及规格收取红利。在投资期间,如被告亏损,无能力偿还原告投资,可用其厂房及生产设备抵押投资本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给付被告款项50万元,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返还投资款及给付相应利润,原告经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投资协议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协议虽名称为《投资协议书》,但根据协议的约定,原告只投入资金,不参与管理,亦不承担投资风险,只按照相应的比例收取红利,可以确定双方之间上述法律关系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非合伙关系,应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款项50万元并按月利率1分(1%)承担相应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亦予认可,本院予以支持。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建河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卢庆亚返还“投资款”本金50万元并承担利息(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7月27日,按月利率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葛建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王 翔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赜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