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民一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赵某与罗某甲、罗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民一初字第310号原告赵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某飞,农民。被告罗某甲,农民。被告罗某乙,农民。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凌生,凌云县伶站瑶族乡人民政府干部。原告赵某与被告罗某甲、罗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春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飞,被告罗某甲、罗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凌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XXXX年XX月XX日XX时XX分,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桂L×××××普通二轮摩托车往自己的车辆维修店行驶,当行至XXXX线116公里加6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罗某甲违规驾驶的车牌号为桂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凌云县伶站卫生院、百色市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医治,经医院诊断伤势为:头部伤口流血;口耳鼻流血流液;肢体抽搐发热;大小便失禁;左眼球破裂伤;前房积血;虹膜根部离断;视网膜震荡伤;眼睑、眉弓、额部软组织挫裂伤;颅脑损伤;头皮挫裂伤。XXXX年X月XX日,经右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X级。该起交通事故经过凌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罗某甲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罗某乙系桂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1675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误工费40050元、交通费1752元、护理费1600元、住宿费5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8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800元、摩托车管理费1500元、摩托车车辆损失费6000元,上述赔偿项目共计257218.26元,并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被告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证明原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3、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证、费用明细清单、收费收据,证明原告的伤势以及医疗费用;4、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造成十级伤残的事实;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事实;6、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罗某甲因交通事故的发生触犯法律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事实;7、凌云县交通警察大队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8、店铺租赁协议一份、收据两份、营业执照、毕业证书、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各一份、初级技术等级证书两份,证明原告属于服务行业的老板和特殊技术人员的事实;9、凌云县财政局文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住宿费的法律依据;10、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1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购置税发票、入户登记工本费、入户车辆照片费用发票、车辆检测费发票、保险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摩托车的价值;12、收据一份、车票77张,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所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罗某甲、罗某乙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赔偿数额过高,部分请求计算不合理。两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经过开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以及证据12中的车票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营业执照的经营者为赵昌辉,注册日期是XXXX年XX月XX日,是在事故发生后才注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从营业执照和店铺租赁协议以及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上看,相互矛盾,虽然原告提供相关证书,但是证书只能证明原告具备从事某项职业的资质,不能证明原告就是从事此种行业,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住宿费已经涵盖在住院费里面,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9是一份文件,《凌云县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指向的对象是凌云县国家机关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原告没有实际产生住宿费损失,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实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指出该证据只能证明车辆价值的事实,不能证明车辆损失程度的事实,本院认为,虽然该组证据具有客观性,但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和诉请;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中的收据有异议,认为收据的收款人没有出庭作证,不应采纳,本院认为,原告只提供收据,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XXXX年XX月XX日XX时XX分,被告罗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车牌号为桂L×××××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百色往凌云方向行驶,当行至XXXX线116公里加600米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赵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桂L×××××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原告赵某、被告罗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凌云县伶站卫生院、百色市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前房积血;眼睑、眉弓、额部软组织挫裂伤;颅脑损伤;头皮挫裂伤。XXXX年X月XX日,经右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X级。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经过凌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凌公交认字(2014)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某甲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罗某乙系桂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1675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误工费40050元、交通费1752元、护理费1600元、住宿费5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8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800元、摩托车管理费1500元、摩托车车辆损失费6000元,上述赔偿项目共计257218.26元,并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桂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罗某乙,没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赵某与其配偶林某共同生育有小孩赵一(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赵二(男,XXXX年X月X日出生);原告自动放弃被告赔偿摩托车管理费和鉴定费。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公民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凌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某甲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罗某甲作为车辆实际控制人,其无证驾驶、醉酒驾驶车辆,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罗某乙作为车主,知道被告罗某甲在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仍然将车辆借给被告罗某甲驾驶,导致被告罗某甲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罗某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因此,依法应当由被告罗某甲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罗某乙承担30%的民事赔责任偿。关于原告赵某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历、凭据核定为16756.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16天,核定为100元/天×16天=1600元;3、误工费,从原告被侵害之日至鉴定前一日,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173天,按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误工费核定为24432元/年÷365天×173天=11580.10元;4、交通费,两被告对车票915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前往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医治的交通费800元过高,本院酌情核定为300元为宜,故原告的交通费损失共计1215元;5,护理费、由于在原告出院记录上均没有医嘱出院后必须长期护理,故护理期应当按照原告实际住院治疗16天来计算,即,24432元/年÷365天×16天=1071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1),被抚养人赵一生活费计算为:5206元/年×7年÷2×10%(伤残等级赔偿指数)=1822.10元;(2),被抚养人赵二生活费计算为:5206元/年×9年÷2×10%(伤残等级赔偿指数)=2342.70元;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164.8元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7、残疾赔偿金,依法应计算为6791元/年×20年×10%=1358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收入水平、被告过错程度等,酌情支持5000元为宜。上述损失共计54969.16元,依法应当由被告罗某甲承担70%的责任即38478.41元,被告罗某乙承担30%的责任即1649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受害人在住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伙食补助费,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陪护人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按照服务业和特殊行业的标准计算,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5760元,由于原告在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没有另外产生住宿费,因此,对原告上述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后续治疗费5000元,因此项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可以另行寻求解决的途径,故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摩托车车辆损失费6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既不是车辆维修造成的损失,也没有对车辆损坏进行价格鉴定,该项诉请赔偿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在原告受到侵害的整个过程中,两被告没有共同侵权的主观意思表示,因此,结合两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应当由两被告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动放弃被告赔偿摩托车管理费和鉴定费,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某甲赔偿原告赵某各项损失共计38478.41元;二、被告罗某乙赔偿原告赵某各项损失估计16490.75元;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158元,依法减半收取2579元,由原告赵某负担1579元,由被告罗某甲承担500元,由被告罗某乙承担5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级法院,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徐春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梁震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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