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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2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王先云与管益农、朱爱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先云,管益农,朱爱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2661号原告王先云。委托代理人宋兆云,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益农。被告朱爱英。委托代理人肖娟,即墨潮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文静,即墨潮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先云为与被告管益农、朱爱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兆云,被告管益农、朱爱英及被告朱爱英的委托代理人肖娟、王文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先云诉称,被告从2008年开始,累积从原告处借款共计40000元,双方在2013年12月10日协商,约定在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被告用其所购的新房(原房主李元文)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未果,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偿付利息至判决生效日。被告管益农无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属实,应予偿还。被告朱爱英无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未借款,不存在借款事实,作为抵押的房子,已于2009年分家时分给被告朱爱英的儿子,被告管益农无权处分,抵押无效。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借王先云人民币40000万元整,定于2014年12月31日还清,于到期不还我愿意本人所购李元文的房子作为抵押,债权人可以进入法律诉讼。(肆万元整)借款人:管益农2013年12月10号。经庭审质证,被告管益农对该借条予以认可。被告朱爱英对该借条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交的该借条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借款的事实存在,该条所书写的四万万元整与姜绪欣案件中借条所书写的十三万万元整具有相同的书写习惯,而且相同的明知自己将房子抵押给了姜绪欣又再次抵押给了王先云,而且同王先云、管义国、姜绪欣三人均委托宋兆云律师,作为来自不同地方、同一当事人为被告的原告代理律师,又处在管益农与朱爱英夫妻感情破裂离婚诉讼期间,原告与被告具有恶意举债之嫌,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看,均不能证实借款如何交付的事实存在,只是双方口头的陈述,因此本借条不具有真实的法律效力。被告管益农无证据提交法庭。被告朱爱英为证明自己的辩解,提交分家单一份为证。拟证明朱爱英与管益农婚后所购买的房子已分给了管宗伟,故管益农关于房产的抵押无效。经庭审质证,原告与被告管益农均无异议。另查明,被告管益农与朱爱英于2015年3月27日向即墨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现已离婚。被告朱爱英婚后在蓝村镇鞋厂打工。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一张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管益农确认向原告王先云借款4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该债务是否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实践中,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夫妻个人债务抑或共同债务,一般从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夫妻有无分享债务带来的利益等方面进行判断。具体到本案,涉案债务虽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应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为宜。具体理由阐释如下: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举债务,原则上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债务性质的证明责任由夫妻一方承担。该规定更多的是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角度出发,为维护交易安全所作的利益衡量。但任何权利的保护均有法律限度。若简单、机械的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一概认定为共同债务,不仅对非举债的夫妻一方的利益严重失衡,亦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主旨。为平等保护债权人和非举债的夫妻一方的合法权益,实现利益衡平,当非举债的夫妻一方举证证明该债务为非法债务、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等情形时,人民法院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实事求是的排除非举债的夫妻一方的连带清偿责任。具体到本案而言,非举债的夫妻一方即被告朱爱英举证证明,涉案借条形成时,其和管益农处于分居状态,后又因感情破裂而诉讼离婚。期间,两被告及继子管宗伟均从事劳动,有较为稳定的收入来源,其正常的收入足以满足日常生活所需,朱爱英为夫妻共同生活举债缺乏必要性。其次,涉案借条为管益农个人签名,没有朱爱英本人签名,出借人王先云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管益农和朱爱英两人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从风险控制、防范的角度而言,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处于优势地位的出借人完全有能力在出借款项时要求举债方通知配偶或征得非举债的夫妻一方同意。出借人王先云和借款人管益农非近亲属或亲友关系,在经济交往中,出借人为保障资金的安全,更应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但王先云没有采取上述力所能及的防范措施。最后,从管益农同时间段作为被告的三个案子来看,其涉及的债务近二十万。在日常家庭生活无重大经营、支出且家庭成员均有经济收入的情况下,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管益农所举债显然超出了家事代理权的合理范畴。从民事法律活动应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考量,本案的债务亦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由非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益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先云借款本金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管益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刁振华人民陪审员  徐洪竹人民陪审员  王乃龙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娜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