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刑执字第4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飞故意杀人、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洪刑执字第4764号罪犯张飞,男,198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现在江西省南昌监狱服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8日作出(2006)洪刑二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认定张飞犯故意杀人、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赣监刑执字第285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本院以(2011)洪刑执字第2642号、(2013)洪刑执字第4295号刑事裁定,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八个月。执行机关江西省南昌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7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8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表扬和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经委托江西省南昌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张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飞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十天,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8月31日起至2025年5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简布礼审 判 员 胡晓曙代理审判员 胡 兵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楼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