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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二初字第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吉某甲、吉某乙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甲,吉某乙,吉某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二初字第0088号公诉机关大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某甲,无业。被告人吉某甲因盗窃一案,于2015年4月4日被大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丰市看守所。被告人吉某乙,无业。被告人吉某乙因盗窃一案,于2015年4月4日被大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丰市看守所。被告人吉某丙,无业。被告人吉某丙因盗窃一案,于2015年4月4日被大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释放转取保候审,2015年6月2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大丰市看守所。大丰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甲、吉某乙、吉某丙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甲、吉某乙、吉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吉某甲单独或者与被告人吉某乙、吉某丙交叉结伙在大丰市大中镇金丰华庭、朝阳景都、锦绣南城、永泰等小区,采取爬楼翻窗的手段,入户盗窃作案6次,窃得现金、手机、电脑、照相机等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4891元。其中被告人吉某甲参与作案6次,盗窃价值人民币14891元;被告人吉某乙参与作案5次,盗窃作案及时人民币10851元;被告人吉某丙参与作案3次,盗窃价值人民币5527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吉某甲、吉某乙经预谋后至大丰市大中镇永泰广场住宅楼,被告人吉某甲、吉某乙采用爬楼翻窗的手段,分别进入该住宅楼2幢205室、1号楼3A01室,窃得被害人汤某、被害人陈某现金人民币1560元、三星平板电脑1台、马莲奴钱包1只,合计价值人民币4988元。2.2015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吉某甲、吉某乙、吉某丙经预谋后至大丰市大中镇锦绣南城小区,由被告人吉某甲、吉某丙望风,被告人吉某乙采用爬楼翻窗的手段,先后进入该小区7号楼104室、1号楼302室,窃得被害人王某、被告人史某现金人民币2450元。3.2015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吉某甲至大丰市大中镇丰和丽都小区,采用爬楼翻窗的手段进入该小区12幢101室,窃得被害人沈某现金人民币800元、戴尔笔记本电脑1台、索尼照相机1部,合计价值人民币4076元。4.2015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吉某甲、吉某乙、吉某丙经预谋后至大丰市大中镇丰和丽都小区,由被告人吉某甲、吉某丙望风,被告人吉某乙采用爬楼翻窗的手段进入该小区13幢102室欲实施盗窃,后被发现未能得逞。5.2015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吉某甲、吉某乙、吉某丙经预谋后至大丰市大中镇朝阳景都小区,由被告人吉某甲、吉某丙望风,被告人吉某乙采用爬楼翻窗的手段先后进入该小区23号楼203室、305室,窃得被害人吴某、被告人周某现金人民币2300元、苹果手机1部,合计价值人民币3077元。6.2015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吉某甲、吉某乙经预谋后至大丰市大中镇金丰华庭小区,由被告人吉某甲望风,被告人吉某乙采用爬楼翻窗的手段先后进入该小区5A203室,窃得被害人夏某现金人民币250元、诺基亚手机1部,合计价值人民币300元。2015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吉某甲、吉某乙、吉某丙因形迹可疑,被大丰市公安局民警带至该局城南派出所盘问,被告人吉某丙在公安机关未曾掌握的情况下,主动供述盗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吉某甲、吉某乙在公安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供述盗窃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大丰市公安局扣押到三星平板电脑1台、戴尔笔记本电脑1台、索尼照相机1台、诺基亚手机1部、苹果手机1部、钱包1只、现金人民币4830元以及被告人吉某丙主动退出的赃款人民币2000元,均已发还给被害人。指控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勘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某甲、吉某乙、吉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吉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吉某甲在第一起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第二、四、五、六起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吉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吉某丙在罪行未被公安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吉某甲、吉某乙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在公安机关已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吉某甲、吉某乙、吉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吉某甲单独或者与被告人吉某乙、吉某丙交叉结伙在大丰市大中镇金丰华庭、朝阳景都、锦绣南城、永泰等小区,采取爬楼翻窗的手段,入户盗窃作案9次,窃得现金、手机、电脑、照相机等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4891元。其中被告人吉某甲参与作案9次,盗窃价值人民币14891元;被告人吉某乙参与作案8次,盗窃作案及时人民币10851元;被告人吉某丙参与作案5次,盗窃价值人民币5527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吉某甲、吉某乙经预谋后至大丰市大中镇永泰广场住宅楼,被告人吉某甲采取翻窗爬楼的手段,进入该住宅楼2幢205室,窃得被害人汤某现金人民币1000元、三星平板电脑1台、马莲奴钱包1只,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428元。2.2015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吉某甲、吉某乙经预谋后至大丰市大中镇永泰广场住宅楼,被告人吉某乙采取翻窗爬楼的手段,进入该住宅楼1幢3A01室,窃得被害人陈某现金560元。3.2015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吉某甲、吉某乙、吉某丙经预谋后至大丰市大中镇锦绣南城小区,由被告人吉某甲、吉某丙望风,被告人吉某乙采用翻窗爬楼的手段进入该小区7号楼104室,窃得被害人王某现金人民币1300元。4.2015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吉某甲、吉某乙、吉某丙经预谋后至大丰市大中镇锦绣南城小区,由被告人吉某甲、吉某丙望风,被告人吉某乙采用翻窗爬楼的手段进入该小区1号楼302室,窃得被害人史某现金人民币1150元。5.2015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吉某甲至大丰市大中镇丰和丽都小区,采用爬楼翻窗的手段进入该小区12号楼101室,窃得被害人沈某现金人民币800元、戴尔笔记本电脑1台、索尼照相机1部,合计价值人民币4076元。6.2015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吉某甲、吉某乙、吉某丙经预谋后至大丰市朝阳景都小区,由被告人吉某甲、吉某丙望风,被告人吉某乙采用爬楼翻窗的手段进入该小区23号楼203室,窃得被害人吴某现金人民币1650元。7.2015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吉某甲、吉某乙、吉某丙经预谋后至大丰市朝阳景都小区,由被告人吉某甲、吉某丙望风,被告人吉某乙采用爬楼翻窗的手段进入该小区23号楼305室,窃得被害人周某现金人民币650元,苹果手机1部,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427元。8.2015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吉某甲、吉某乙、吉某丙经预谋后至大丰市大中镇丰和丽都小区,由被告人吉某甲、吉某丙望风,被告人吉某乙采用爬楼翻窗的手段进入该小区13幢102室朱正宏家欲实施盗窃,后被发现未能得逞。9.2015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吉某甲、吉某乙经预谋后至大丰市大中镇金丰华庭小区,有被告人吉某甲望风,被告人吉某乙采用爬楼翻窗的手段进入该小区5A203室,窃得被害人夏某现金人民币250元,诺基亚手机1部,合计价值人民币300元。2015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吉某甲、吉某乙、吉某丙因形迹可疑,被大丰市公安局民警带至该局城南派出所盘问,被告人吉某丙在公安机关未曾掌握的情况下,主动供述盗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吉某甲、吉某乙在公安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供述盗窃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大丰市公安局扣押到三星平板电脑1台、戴尔笔记本电脑1台、索尼照相机1台、诺基亚手机1部、苹果手机1部、钱包1只、现金人民币4830元以及被告人吉某丙主动退出的赃款人民币2000元,均已发还给被害人。以上事实,有基本身份信息、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说明、案件查破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住宿登记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退赃委托书、收条、退赃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汤某、陈某、王某等的陈述;证人立立铁石、蔡某、杨某等的证言;被告人吉某甲、吉某乙、吉某丙的供述;大丰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大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甲、吉某乙、吉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起诉书对于被告人作案次数表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吉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吉某甲在第1、2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第3、4、6、7、8、9起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吉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吉某丙在罪行未被公安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吉某甲、吉某乙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在公安机关已经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吉某丙主动退出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吉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4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人吉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4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人吉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先行羁押31日已折抵刑期)。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继续追缴本案赃款530元,发还给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斌人民陪审员 邱  亚  萍人民陪审员 吴  红  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素琴(代)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