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单民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朱瑞标与姜信亚、闫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民初字第1055号原告朱瑞标,男,196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姜小强,单县君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信亚,男,199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闫瑞,女,198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丁诗亮,单县施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人民路658号菏建数码大厦。委托代理人刘化伟,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朱瑞标与姜信亚、闫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胜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朱瑞标于2015年3月26日申请对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2015年6月30日鉴定完毕。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瑞标的委托代理人姜小强、被告姜信亚、闫瑞的委托代理人丁诗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化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瑞标诉称:2015年2月7日15时许,被告姜信亚驾驶鲁BBB**号小型轿车沿单县龙杨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单县杨楼街里路段,判断情况失误,驶入龙杨路路中心线东侧车道,与对向行驶的原告朱瑞标驾驶的鲁AAA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倒,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朱瑞标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单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姜信亚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又因涉案车辆鲁BB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该被告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营养费、车损、鉴定费共计6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姜信亚、闫瑞辩称:1、发生事故是事实;2、被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据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各项赔偿,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3、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2100元,该款应由原告返还,或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请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在核实被告姜信亚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单合法有效且无免责情形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合法费用进行赔偿,对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划分,承担合法费用,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原告朱瑞标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及责任划分;2、涉案车辆鲁BBB**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及驾驶人姜信亚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证明鲁BBB**号小型轿车在检验合格期内、驾驶人姜信亚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涉案车辆鲁BB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单县中心医院住院病案一份,CT诊断报告单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计款24496.26元,病人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朱瑞标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4、原告及护理人员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护理人员营业执照,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及与原告关系。5、菏泽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单据一张,计款1900元,证明原告朱瑞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支出鉴定费费用等情况;6、协议书一份、单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价格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朱瑞标驾驶的摩托车归原告所有以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情况;7、菏泽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更正说明,证明原告朱瑞标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需的护理期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姜信亚、闫瑞、保险公司质证,被告姜信亚、闫瑞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3无异议,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2中鲁BBB**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及驾驶人姜信亚驾驶证复印件申请本院核实,经本院核实与原件一致,证据2的效力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4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因此证据4的效力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过长,后经鉴定所补正,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依据充分,因此证据5中鉴定意见书中原告的误工期限、鉴定费票据以及证据7的效力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6的合法性、真实性以及关联性均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据6的效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2月7日15时许,被告姜信亚驾驶鲁BBB**号小型轿车沿单县龙杨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单县杨楼街里路段,判断情况失误,驶入龙杨路路中心线东侧车道,将对向行驶的原告朱瑞标驾驶的鲁AAA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倒,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朱瑞标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姜信亚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瑞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瑞标在单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24496.2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白爱梅及其儿子朱坤伟护理,出院后由其妻子白爱梅护理,白爱梅为农民,朱坤伟为批发零售业从业人员。原告受伤后,经菏泽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朱瑞标其误工期限为120日。2、被鉴定人朱瑞标其护理人数及期限为住院期间二人护理(11日)。出院后一人护理90日。3、被鉴定人朱瑞标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陆仟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姜信亚支付原告人民币2100元。肇事车辆鲁BBB**号小型轿车鲁RD88**号汽车所有人为被告闫瑞,被告姜信亚与被告闫瑞系夫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姜信亚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山东省2014年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为59583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42788元。单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80元。本院认为:2015年2月7日15时许,被告姜信亚驾驶鲁BBB**号小型轿车沿单县龙杨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单县杨楼街里路段,判断情况失误,驶入龙杨路路中心线东侧车道,将对向行驶的原告朱瑞标驾驶的鲁AAA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倒,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朱瑞标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姜信亚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瑞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原告朱瑞标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449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80元×11天),误工费14067.29元(42788元÷365天×120天),护理费13635.62元(59583元÷365天×11天+42788元÷365天×11天+42788元÷365天×90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车损1485元,鉴定费2300元,价格鉴定费100元,以上共计62964.17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确定赔偿责任;(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27702.91元,车损1485元,以上共计39187.91元。余款23776.2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70%的比例赔偿,计款16643.38元。因被告姜信亚已支付原告2100元,系垫付行为,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可由被告姜信亚领取其中的2100元。因被告姜信亚、闫瑞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姜信亚、闫瑞的诉讼请求。对被告保险公司不赔偿鉴定费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瑞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鉴定费共计人民币55831.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到位后由被告姜信亚领取其中的2100元;三、驳回原告朱瑞标对被告姜信亚、闫瑞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姜信亚负担(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胜利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京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