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小民初字第02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贺建佟与韩东晓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建佟,韩东晓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小民初字第02634号原告贺建佟,个体。委托代理人王春燕。被告韩东晓,、恒誉得寄卖行合伙人。原告贺建佟与被告韩东晓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建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冬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建佟诉称,2014年4月16日,原告贺建佟与被告韩东晓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物为坐落在太原市小店区沙河街小学宿舍120平米的楼房一套,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年租金18000元和租房押金1500元,并预支了房屋使用所需的各项费用。合同约定的租期为一年,但原告仅仅租赁了四个月,被告便违约要求原告提前退租租赁物。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于2014年9月15日腾空并退租了租赁物,但被告拒不依约向原告退还租金、违约金并赔偿原告因此所受的各项损失,共计24229.99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4229.9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东晓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原告贺建佟(承租方、乙方)与被告韩东晓(出租方、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拥有的座落在太原市小店区沙河街小学宿舍的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房屋建筑面积120平方米(含公用分摊面积);该房屋现有装修及设施情况,由双方在合同附件一中加以说明。租赁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出租房屋,乙方应如期交还;乙方如要求续租,则必须在租赁期满前一个月内书面通知甲方,经甲方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房屋每月租金为1500元,支付方式为年付年租金18000元,押金1500元,乙方如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天,则乙方需按月租金的0.3%支付滞纳金。乙方在租赁期内,实际使用的水、电、煤气、电话费及其它相关发生的费用,应自行负担,按规定向甲方或有关部门交纳。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交付房屋供乙方使用的,每逾期一天,甲方应按月租金的0.3%向乙方偿付违约金。逾期七天,则视甲方不履行本合同,乙方有权终止履行该合同。甲方除应按上述规定支付违约金外,还应对违约金以外的实际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在租赁期内,甲方擅自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该房屋的,甲方应按合同总租金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若支付的违约金不足弥补乙方损失的,甲方还应负责赔偿;因甲方房屋权属瑕疵及非法出租房屋而导致本合同无效时,甲方应对乙方的实际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合同附件中的所列的基本家用设施包括餐桌1张、餐椅2把、冰箱1台、油烟机1个、热水器1个、灶1个。2014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租金18000元。原告称因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要使用房屋,故2014年8月上旬被告要求原告2014年9月1日搬离。2014年9月15日,原告搬离涉案房屋并支付搬家费900元,被告对原告搬离时间表示认可并同意退还原告房屋租金。原告向被告催要退款未果,现诉至我院。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6月7日向太原世纪彩虹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交付押金1500元。2013年6月28日,原告办理LAN业务花费1200元,原告称其办理的业务为中国电信4兆宽带,使用期限为2013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8日。截止2014年10月22日,涉案房屋煤气IC卡余额为50元。截止2014年10月11日,涉案房屋电费余额为59.99元。原告称其在另行找到房源时曾补偿尚在该房屋租住的承租人搬家费1500元。再查明,原告系太原市得智图书有限公司员工,原告称其因另行寻找房源于8月份请假5天,被扣发工资1000元,9月份请假15天,被扣发工资3000元。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收款收据、发票、太原市煤气公司IC卡抄收用户充值凭证、发票、短信、录音,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及本院审查,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贺建佟与被告韩东晓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被告提前收回房屋,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搬离涉案房屋的时间为2014年9月15日,被告亦予以认可,故被告应当退还原告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共8个月的租金12000元。因在租赁期内实际使用的水、电、煤气等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故原告所交付的押金1500元、煤气余额50元、电卡余额59.99元被告应予退还。原告搬离涉案房屋花费搬家费900元,虽有发票为凭,但即使租赁期限届满搬家费亦属原告的必要支出,故不应由被告负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宽带费用损失,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支付的1200元为2013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8日的宽带使用费,因此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的使用费40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原告称其由于另行寻找房源误工20天,产生误工费4000元,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工资收入以及误工确系另行寻找房源造成,本院酌定原告收入参照山西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日83元计算,误工期限为7天,误工费为58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其在另行找到房源时曾补偿尚在该房屋租住的承租人搬家费15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600元,合同约定被告提前收回房屋应按合同总租金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若支付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的,被告还应负责赔偿,原告所主张的上述费用中其损失为误工费,其余各项费用为被告应当退还的费用,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3600元,误工费无需再行支付。被告韩冬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当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东晓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贺建佟退还房屋租金12000元、押金1500元。二、被告韩东晓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贺建佟支付宽带费400元、电费59.99元、煤气费50元、违约金3600元。三、驳回原告贺建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03元,诉讼保全费270元,共计473元,由原告贺建佟负担129元,由被告韩东晓负担3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 姣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常红丽第1页共6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