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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西执字第007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谷习松与王拥军执行裁定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肥西执字第00736-4号申请执行人:谷习松,男,197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舒城县。被执行人:王拥军,男,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肥西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2466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划(冻结)被执行人王拥军存款1661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正满审判员  孙 昊审判员  周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 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