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古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宜良县安家桥小学与毛汝仙、张石彬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良县安家桥小学,毛汝仙,张石彬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古民初字第43号原告宜良县安家桥小学负责人郭聪,校长。委托代理人黄才宽,云南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毛汝仙,女,汉族。被告张石彬,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泳钟、李绍云,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宜良县安家桥小学(以下简称安家桥小学)诉被告毛汝仙、张石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宜良县安家桥小学的委托代理人黄才宽,被告毛汝仙、张石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泳钟、李绍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家桥小学诉称:宜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认定事实错误:1、张某某生前与我校不存在实质上的劳动关系。张某某生前担任我校门卫工作,而我校是由宜良县北古城镇安家桥社区居民委员会投资建盖,学校的用地、房屋、教学设备、对学校教职员工的部分人事权,对学校提升业绩后的奖励等全部是由宜良县北古城镇安家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实际享有和控制,张某某生前也是由该社区居委会推荐后与宜良县安家桥小学共同确定了的门卫工作岗位和工作职责的人。2、张某某从事门卫工作,主要是守卫小学的教学资产,而该小学的教学资产属于安家桥社区居委会,安家桥社区居委会是张某某工作的实际受益人。3、按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张某某不受原告劳动关系管理,也不是从事原告安排的有劳动报酬的劳动,张某某提供的劳动也不是我校业务的组成部分,且被告也无相关证据证明上述情况。特起诉要求:1、驳回被告方在劳动仲裁阶段提出并获得宜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裁决支持的:张某某生前与被申请人在2012年12月至2014年9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毛汝仙、张石彬共同辩称:第一部分,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的法律事实依据。张某某与学校有被管理的事实,与中心校有间接管理的关系,而安家桥小学是受中心校的管理,也涉及到对张某某的管理。本案中,中心学校是一个间接管理的关系,而安家桥小学为张某某发放工资,是一个直接管理的关系,故三者间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第二部分,我方曾向仲裁院提交过《协议书》、《关于门卫张某某同志病逝的报告》等证据,该证据能证明安家桥小学的管理部门为原告及北古城镇中心学校而非安家桥社区居委会,且安家桥小学不属于事业单位。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综合原、被告诉辩陈述,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张某某生前与原告安家桥小学在2012年12月至2014年9月期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中心校为证实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负责人身份证明书1份。欲证明安家桥小学的相关情况;2、宜良县劳动争议仲裁院出具的《仲裁裁决书》1份。欲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程序;3、《免交诉讼费申请》1份。欲证明中心校不服(2015)宜劳仲案字第1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免交申请;4、《关于安家桥居委会村小组推荐居民张某某到安家桥小学担任临时门卫的情况》1份。欲证明张某某生前是宜良县北古城镇安家桥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在充分考虑到张某某身体情况和家庭情况后,推荐安排到宜良县安家桥小学从事门卫工作的人;5、《关于昆明市宜良北古城镇安家桥办事处筹建一所新型完小的报告》。欲证明宜良县案家桥小学是宜良县北古城镇安家桥社区居民委员会筹建的新型完小;6、《安家桥办事处新建教学楼及围墙、挡墙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欲证明宜良县北古城镇安家桥社区居民委员会是安家桥小学的投资建盖人,也是其所有人。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方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能证明张某某生前在安家桥小学从事门卫工作的事实;证据5、6是小学校的建设,与本案无关联。对于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4,被告质证意见成立,予以采信;证据5-6,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投资建设机构与管理机构同一的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诉讼中,被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毛汝仙、张石彬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册(复印件)》、《证明》各1份。欲证明毛汝仙、张石彬的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间的关系,其中毛汝仙系张某某之妻,张石彬系毛汝仙、张某某之子;2、《救护队出诊记录表》、《入院记录表》、《出院记录》、《死亡原因调查表》各1份。欲证明张某某在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内突发疾病,在四十八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3、《火化证》1份。欲证明张某某死亡的事实;4、宜劳人仲字第(2015)第1号《仲裁裁决书》1份。欲证明被告的亲属张某某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5、张某某所在安家桥小学的《协议书》、《工资表》、《责任书》及《病逝报告》等。欲证明张某某在安家桥小学工作、工资收入及病逝的事实。对于被告所举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于证据1、3无异议;对于证据2的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因证据4的仲裁结论还未生效,故对其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鉴于张某某生前的身体状况,经安家桥社区居委会推荐让其在安家桥小学做门卫,学校每月从幼儿经费中节约出一部分钱来补助张某某生活,实际上安家桥小学并没有张某某的人员编制和工资来源;对于证据5,实际发放工资是700元,其余无异议。针对被告所举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3因原告无异议,故予以采信;证据2与证据5中的内容能相互印证,证据4系仲裁机构依照相关法律,按照法定程序所作出,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符合客观事实,故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及所采信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毛汝仙、张石彬系张某某之妻儿。自2011年11月20日起张某某在宜良县安家桥小学从事门卫工作,直至2014年9月17日值班至突发疾病住院。双方于2011年11月20日签订了为期一年《协议书》及《宜良县安家桥小学门卫人员工作责任书》,合同约定月工资600元。之后未续签劳动合同。2014年9月19日18时张某某在宜良县安家桥小学门卫室突发疾病,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宜良县安家桥小学不具备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约于2008年由其上级部门宜良县北古城镇中心学校管理。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是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劳动权利义务而发生的纠纷。劳动关系是指劳动力所有者(劳动者)与劳动力使用者(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一方有偿提供劳动,由另一方用于同其他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一般具备三个表现形式:①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②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③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在审判实践中,法院一般将以上三条作为衡量判断能否认定劳动关系成立的标准。本案中张某某与宜良县安家桥小学自2011年11月20日签订了为期一年签订协议后,从事该校的门卫工作至病故,虽然张某某所从事的门卫工作是安家桥小学所安排的,但鉴于宜良县安家桥小学不具备事业单位法人主体资格,而原告中心学校系安家桥小学的管理单位,故安家桥小学实施行为的后果应由其管理单位,即本案原告中心学校负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某某生前与原告宜良县安家桥小学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思文审 判 员 李正波人民陪审员 李 亮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芷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