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3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云军郭芬霞林海荣张东梅温凯勃段莲美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军,郭芬霞,林海荣,张东梅,温凯勃,段莲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3563号原告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732843-8。法定代表人王铁柱,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小兵,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吉召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洪哲强,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云军。被告郭芬霞。被告林海荣。被告张东梅。被告温凯勃。被告段莲美。原告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旗农商行)诉被告云军、郭芬霞、林海荣、张东梅、温凯勃、段莲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喜平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兵、洪哲强及被告云军、林海荣、温凯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芬霞、张东梅、段莲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旗农商行诉称,2013年4月28日被告云军、郭芬霞向原告伊旗农商行贷款本金2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1.5‰。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按逾期天数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2014年7月15日至收回日按15‰计收罚息);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1月26日止,借款期限为9个月。2013年4月28日原告伊旗农商行与被告林海荣、张东梅、温凯勃、段莲美签订了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借款后被告云军、郭芬霞于2013年6月29日结付利息款3573.97元、于2013年9月23日结付利息款7013.15元、于2013年12月30日结付利息款4099.64元,累计已支付利息款14686.76元。截止2015年7月9日被告云军、郭芬霞尚欠原告伊旗农商行利息款75895.76元(含正常利息及罚息,罚息是按原约定利率11.5‰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即从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7月14日止按月利率17.25‰计算,从2014年7月15日以后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本金一直未返还。现诉至法院:一、要求被告云军、郭芬霞返还原告伊旗农商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款75895.76元;并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9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原告伊旗农商行利息至借款本金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要求被告林海荣、张东梅、温凯勃、段莲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云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云军与被告郭芬霞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共同向原告伊旗农商行所借。原告伊旗农商行所述借款时间、借款数额、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及利息结付情况均属实。借款后被告云军、郭芬霞累计支付利息款14686.76元。现尚欠原告伊旗农商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款75895.76元;被告林海荣、张东梅、温凯勃、段莲美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现被告云军同意返还原告伊旗农商行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款,但请求延期给付。被告郭芬霞未做答辩。被告林海荣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林海荣与被告张东梅系夫妻关系。原告伊旗农商行所述借款时间、借款数额、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情况均属实,被告林海荣、张东梅是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对原告伊旗农商行所述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款均予以认可。被告林海荣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应该先由主债务人偿还。被告张东梅未做答辩。被告温凯勃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温凯勃与被告段莲美系夫妻关系。原告伊旗农商行所述借款时间、借款数额、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情况均属实,被告温凯勃、段莲美是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对原告伊旗农商行所述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款均予以认可。被告温凯勃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段莲美未做答辩。原告伊旗农商行提供证据及被告云军、林海荣、温凯勃质证情况:提交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借据复印件一张、贷款明细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云军、郭芬霞向原告伊旗农商行借款本金200000元,约定月利率11.5‰,逾期在月利率11.5‰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及利息结付情况;亦证明原告伊旗农商行与被告林海荣、张东梅、温凯勃、段莲美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被告云军、林海荣、温凯勃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伊旗农商行提交的借款合同复印件、担保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贷款明细查询单,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伊旗农商行与被告云军、郭芬霞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云军、郭芬霞向原告伊旗农商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从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1月26日止,借款月息11.5‰,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按逾期天数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2013年4月28日原告伊旗农商行与被告林海荣、张东梅、温凯勃、段莲美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林海荣、张东梅、温凯勃、段莲美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在借款期限内(即从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1月26日止),被告云军、郭芬霞应按月利率11.5‰支付原告伊旗农商行借款利息。因被告云军、郭芬霞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期限返还原告伊旗农商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到期利息,故从2014年1月27日起的利息是按原约定月利率11.5‰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即从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应按月利率17.25‰计息、从2014年7月15日以后应按月利率15‰计息)。借款后被告云军、郭芬霞累计支付利息款14686.76元,截止2015年7月9日被告云军、郭芬霞尚欠原告伊旗农商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款75895.76元。另查明,原告伊旗农商行从2014年7月15日以后调整逾期月利率为15‰(含正常利息及罚息)。本院认为,原告伊旗农商行与被告云军、郭芬霞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伊旗农商行与被告林海荣、张东梅、温凯勃、段莲美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上述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债务到期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伊旗农商行要求被告云军、郭芬霞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被告云军、郭芬霞违约,伊旗农商行对借款利息在双方原约定月利率11.5‰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逾期后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7.25‰(包含罚息),双方约定逾期后的借款利息月利率17.25‰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限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伊旗农商行要求被告云军、郭芬霞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原告伊旗农商行与被告林海荣、张东梅、温凯勃、段莲美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责任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林海荣、张东梅、温凯勃、段莲美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海荣、张东梅、温凯勃、段莲美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云军、郭芬霞追偿。被告郭芬霞、张东梅、段莲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军、郭芬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9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原告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至借款本金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云军、郭芬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75895.76元;三、被告林海荣、张东梅、温凯勃、段莲美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林海荣、张东梅、温凯勃、段莲美在承担本判决第一、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云军、郭芬霞追偿,云军、郭芬霞应于林海荣、张东梅、温凯勃、段莲美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林海荣、张东梅、温凯勃、段莲美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5438.44元减半收取2719.22元、保全费1900元由被告云军、郭芬霞、林海荣、张东梅、温凯勃、段莲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刘喜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杜继梅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