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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雷法执异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林少玲与李琼荣执行异议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少玲,韩教,李琼荣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雷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湛雷法执异字第24号申请执行人林少玲,女,65岁,汉族,住雷州市.被执行人韩教,男,61岁,汉族,住雷州市纪家镇。第三人李琼荣,女,1951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雷州市纪家镇,系被执行人韩教妻子。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林少玲与被执行人韩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林少玲申请追加第三人李琼荣为该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林少玲称,其与韩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雷州市人民法院(2009)雷法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韩教与李琼荣系夫妻关系,韩教在该案中应偿还的债务属于夫妻双方从事经营性的债务,韩教和李琼荣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请求追加李琼荣为该案的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林少玲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租赁协议书、处理档口协议书,证明合伙生意合法;2、土地出让金收据、借款契约、借条、帐目,证明韩教将合伙经营资金用于缴交土地出让金及建房使用;3、房地产权证,证明韩教建房时其子女尚未成年;4、(2015)湛雷法执外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证明韩教与李琼荣系夫妻关系。本院查明,2009年3月16日,本院作出(2009)雷法民初字第202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韩教所有的座落在纪家镇一座房产。2009年5月14日,本院作出(2009)雷法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被告韩教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少玲欠款11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率2%计,从1998年9月1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韩教负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韩教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根据权利人林少玲的申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向被执行人韩教送达执行通知书,限被执行人韩教在2010年8月24日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否则拍卖被查封的财产还债。2014年3月17日,本院作出(2009)雷法执字第341号恢2-1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韩教上述房地产。2015年3月31日,本院作出(2009)雷法执字第342号恢2-2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韩教上述房地产,李琼荣对执行标的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湛雷法执外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中止对李琼荣享有的位于雷州市纪家镇房地产一半份额的执行。另查明,位于雷州市纪家镇人民大道东段南边的房地产(占地面积168平方米),雷州市建设委员会(现雷州市规划建设局)于1996年7月1日给韩教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雷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于1996年7月10日给韩教颁发《房地产权证》。再查明,根据雷州市公安局常住人口登记卡和雷州市纪家镇枫树塘村经济合作社证明,异议人李琼荣是被执行人韩教的妻子,韩教与李琼荣于1986年3月18日按农村习俗结婚,婚后��育两个孩子韩志腾和韩志坚。本院认为,根据本院(2009)雷法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韩教所欠林少玲的债务111000元及利息,是韩教与李琼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合伙经营生意而发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李琼荣对韩教所负林少玲的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林少玲申请追加李琼荣为(2009)雷法执字第341号案的被执行人,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李琼荣为本院(2009)雷法执字第341号案的被执行人,李琼荣与韩教共同对本院(2009)雷法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偿还林少玲欠款111000元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春熙审判员  官永生审判员  吴茂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 倩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予��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正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