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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法民初字第1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欧光立、刘小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欧光立,刘小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1374号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赵文君,系该社理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毛郁明,系该社大甸分社主任。被告欧光立,男,1966年05月03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小洋,女,1966年05月03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欧光立、刘小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被告已经偿还本息为由,于2015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权利的自由处分,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欧光立、刘小洋承担。审 判 员  刘洪森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杨桂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