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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肖凯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197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辽源市人,中专文化,辽源市广信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6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辽源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7月1日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7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肖某酒后驾驶吉D253**黑色奔腾B70轿车沿本市福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博纳影院门前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肖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34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李某证言:2015年6月16日晚和肖某在一起喝酒,酒后肖某开车送我回家,行驶至博纳影院门前时,被警察查获。2、鉴定书证明:被告人肖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34毫克/100毫升。3、照片:公安机关给肖某抽血检查。4、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驾驶人员信息查询。5、视听资料:被告人肖某供述及法律文书。6、被告人肖某供述:2015年6月16日18时30分许,酒后驾驶吉D253**黑色奔腾B70轿车行驶至博纳影院门前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综上,被告人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但对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有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酒后驾驶的经过和事实,并有照片、书证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姚冬梅陪审员  王德智陪审员  王德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 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