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00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转妞诉被告张同福、长葛市龙��电器有限公司、马会军、长葛市众恩机械有限公司、乔双根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0837号原告王转妞,女,1969年2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彬,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同福,男,1966年11月3日生,汉族。被告长葛市龙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溢水路南段西侧。法定代表人张同福。被告马会军,男,1966年9月29日生,汉族。被告长葛市众恩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钟繇大道中段东侧。法定代表人马会军。被告乔双根,男,1962年9月28日生,汉族。原告王转妞诉被告张同福、长葛市龙腾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马会军、长葛市众恩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恩公司)、乔双根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依法受理后,于2015年5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转妞的委托代理人黄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同福、龙腾公司、马会军、众恩公司、乔双根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转妞诉称:2013年12月23日,孙春峰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转妞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为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3月22日,并由被告张同福、龙腾公司、马会军、众恩公司、乔双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笔借款到期后,孙春峰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作为保证人也不承担保证责任,后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张同福、龙腾公司、马会军、众恩公司、乔双根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为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同福、龙腾公司、马会军、众恩公司、乔双根均未做答辩。原告王转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12月23日借据、2013年12月23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2013年12月23日,借款人孙春峰、长葛市恒通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4.5%;被告张同福、龙腾公司、马会军、众恩公司、乔双根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的事实;2、2013年12月23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份,2013年12月23日孙春峰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2013年12月23日,原告支付给孙春峰现金20万元,并委托马月萍分别向孙春峰转款70万元、100万元,给恒通公司转款10万元,原告已经按照���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支付义务的事实;3、证人马月萍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12月23日,原告王转妞用其银行卡通过网上银行分两次向孙春峰转款70万元、100万元,向恒通公司转款10万元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张同福、龙腾公司、马会军、众恩公司、乔双根也均未对原告提供证据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3日,孙春峰、恒通公司及被告张同福、龙腾公司、马会军、众恩公司、乔双根与原告王转妞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孙春峰、恒通公司向原告借款金额: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23日起到2014年3月22日止。双方约定月息4.5%,保证人自愿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借款向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和债权人实际的费用:诉讼费、公证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和拍卖费等。本合同的保证担保期间为两年,贷款人有权在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到期,借款人应主动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如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逾期贷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借款人:孙春峰、恒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春峰,保证人:张同福、长葛市龙腾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同福,保证人:马会军、长葛市众恩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会军,乔双根。2013年12月23日。”同日,孙春峰、恒通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转妞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正,¥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3日起到2014年3月22日止。利息为月息4.5%,借款人承诺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借款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人指定下列账户为接收贷款的账户:户名:孙春峰,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长葛支行,账号:41001559810050216754,恒通公司,工行:6222081708000458392,孙春峰,借款人:孙春峰、恒通公司,电话:1356991****,法定代表人:孙春峰,保证人:张同福、长葛市龙腾电器有限公司,电话:1383740****,法定代表人:张同福,保证人:马会军、长葛市众恩机械有限公司,电话:1378226****,法定代表人:马会军、乔双根,1359899****。2013年12月23日。”2013年12月23日,原告王转妞通过马月萍在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22081708000335509)分两次转账汇款给孙春峰(卡号为6222081708000458392)人民币100万元、70万元,同日,原告又通过马月萍的(卡号为6227075210164287)转账汇款给恒通公司(卡号为41001559810050216754)人民币10万元。同日,借款人孙春峰向原告王转妞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王转妞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收款人:孙春峰,2013年12月23日。”后孙春峰偿还原告利息27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无果,原告无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孙春峰、恒通公司向原告王转妞借款20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孙春峰、恒通公司借款后未及时偿还,被告张同福、龙腾公司、马会军、众恩公司、乔双根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同福、龙腾公司、马会军、众恩公司、乔双根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孙春峰、恒通公司追偿。由于被告张同福、龙腾公司、马会军、众恩公司、乔双根没有与原告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同福、龙腾公司、马会军、众恩公司、乔双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同福、长葛市龙腾电器有限公司、马会军、长葛市众恩机械有限公司、乔双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转妞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张同福、长葛市龙腾电器有限公司、马会军、长葛市众恩机械有限公司、乔双根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孙春峰、恒通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张同福、长葛市龙腾电器有限公司、马会军、长葛市众恩机械有限公司、乔双根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国领代理审判员 周颖惠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路帅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