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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民初字第1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1629号原告:薛某某,男,197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牛冬娟,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薛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彩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冬娟、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某诉称:2004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5月举行结婚仪式。因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性格不合,又加之原告是路桥职工,长期在外地,双方接触时间有限,常因家庭琐事在电话中或回家期间时常争吵。2007年11月、2008年4月,双方曾提出过分手。2008年7月31日女孩薛某媛出生,为了孩子上户口,2009年5月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伴随着孩子的成长,被告又以原告不照顾孩子为由,制造矛盾,为难原告,数次彻夜不归,就是在春节团聚的日子也不回家。2014年11月,双方去民政局要求协议离婚未成,被告仍是争吵不休。最近一个月,被告又因家务琐事,纠缠折腾,使原告工作、生活难以安宁。4月27日,双方对孩子抚养和财产问题又一次达成协议,再次去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可是在发离婚证的瞬间被告又出尔反尔。总之,被告无休止的争吵,给原告工作和生活造成严重影响。双方多次的分手和协议离婚的约定,使原告对婚姻已是身心疲惫,心灰意冷。根据《婚姻法》第32条规定,双方感情已破裂,且经调解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要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女孩薛某媛由被告抚养,原告以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价值40万元)折抵孩子抚养费;夫妻共同房产、车辆、家电(约80万元)全部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债权(约19万元)和债务(20万元)全部归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诉述不属实,被告与原告之间是有争吵,但都是由于两地分居沟通较少造成,均是生活琐事,无原则性分歧。原、被告去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是其在与原告吵架后一气之下的冲动,并非被告本意。今年原、被告刚搬了新家,现二人仍生活在一起,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今后生活中被告愿改正自身存在的一些缺点,与原告一起好好过日子,给年幼孩子创造一个良好的生长环境,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2015年4月27日,原、被告去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的相关手续,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同意离婚。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与原告去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非被告本意,是在双方争吵后一气之下的冲动,当时签字时被告也没有看内容,到最后一刻是因为被告不同意离婚才未办理手续。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足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同意离婚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5月举行了结婚仪式,2008年7月31日生育一女,取名薛某媛,2009年5月20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长期在外地工作,被告在地方工作并独自照料小孩。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没有大的问题,主要是因为两地分居,不在一起,沟通较少,造成双方在电话或回家期间的时常争吵。2015年4月27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后未能冷静处理,双方均到民政局准备办理离婚手续,因被告不同意离婚而未办理。现被告当庭表示愿意改正自身存在的一些缺点,希望与原告一起好好过日子,坚决不同意离婚。同时查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位于运城市盐湖区红旗东街汇达城市广场1201室房产一套,晋MN××速腾牌轿车一辆。共同债权19万元,共同债务20万元。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关心、体贴、包容、理解,遇到问题相互沟通、协商解决,正确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因原告长期在外地工作,双方沟通较少,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在所难免,但双方发生的矛盾均为家庭琐事引起,无原则性大的分歧,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交流,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应该能够消除,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了稳护家庭稳定,给年幼孩子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应判不离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0元,减半收取2625元,由原告薛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彩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晓英附:1、送达信息法律文书 (2015)运盐民初字第1629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受送达人 送达人 送达时间 送达方式 上诉状递交地址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 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