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一初字第00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左洪军与被告关秀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洪军,关秀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一初字第00784号原告:左洪军,男,1970年7月19日生,满族,住开原市建材城小区。被告:关秀芳,女,1957年5月23日生,住开原市大九社村*组。委托代理人:孙国军,系开原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左洪军与被告关秀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收诉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2015年3月18日在本院第2号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左洪军,被告关秀芳、委托代理人孙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洪军诉称:2014年10月12日,被告在别人家的玉米地里点火烧荒时,因风大造成与其东临的原告家种植的树苗着火,造成原告家栽种的五角枫球、金叶糖槭被火烧毁,共烧毁535棵,共计8万元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被告关秀芳辩称:原告树苗受损害与被告无因果关系,不同意赔偿。原告左洪军为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村民委员证明一份,证明争议林木为原告栽种。2.土地使用证,证明种树土地为原告经营承包地。3.光盘一份,证明被告承认放火烧荒造成火焰蔓延,毁坏原告林木的事实。被告关秀芳为其辩述理由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照片两张,证明烧火地点与原告林木有隔离带,隔离带地段并没有燃烧。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号无异议,对3号录音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所述。不能证明光盘是被告的声音。庭审中,本院宣读了开原市公安局兴开街派出所卷宗材料。原告对卷宗调查事实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笔录不真实,关秀芳不认识字,派出所自己写的,写完后也没有向当事人宣读,询问笔录当事人不认识字,不知道写的是什么,原告是单方面向派出所提供,询问笔录不应当采信。庭审中,本院宣读了铁岭中实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报告书一份。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所鉴定的数额有异议,棵数与实际不符,鉴定结论与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庭审后,本院依法调取了辽宁省铁岭市公安消防支队开原中队出警灭火救援出动命令单,该出警命令显示2014年10月12日13时04分接到报警,13时07分出动,13时20分到达现场,火势猛烈阶段,下午14时灭火结束撤离现场。无现场影像记录。2015年5月15日下午,本院依法对争议苗木进行勘验,但因双方见面互不相让、争吵不断,无法查对被过火烧烤苗木棵数,只能见现场有被灼烧的痕迹,该片树苗种植密度较大,部分被烧烤苗木已经实际存活。2015年6月1日开原市公安局兴开街派出所写来说明一份,借以说明被告承认烧荒引起火灾,对原告提出赔偿2万元不认可的事实。公安局多次与开原市物价局,开原市苗木花卉局沟通,认为树苗过火不一定都死,应等开春后到现场确认为准。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中午12时许,被告关秀芳骑自行车来到开原市兴开街大九社村新法院北面玉米地后,征询地主人同意,将地里的玉米杆归其所有,随后放火烧荒。烧荒过程中风起引起火势蔓延,过火将东临原告左洪军栽种的七年生五角枫球、金叶糖槭树苗烧烤。同日晚,原告左洪军夫妇来到被告家中与被告商讨赔偿事宜未果。次日原告左洪军向开原市公安局兴开街派出所报警。公安派出所接警后,对该案进行了调查,被告关秀芳对放火引起火灾将原告家树苗烧毁的事实无异议。2014年10月14日9时许,该派出所工作人员对被过火树苗进行了现场勘验及拍照取证。验证五角枫球过火169棵,7年生,高约150厘米左右,金叶糖槭过火366棵,7年生,高约2米左右,直径2.5厘米-3厘米左右。2014年12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请对损毁的苗木作价格鉴定。2015年1月20日,本院依法通过公开摇号确定由铁岭中实资产评估事务所作财产损失鉴定。2015年2月20日该所对原告所损失的苗木评估损失为5646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村民委员证实、土地使用证、光盘录音证据及公安局兴开街派出所卷宗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事实清楚,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否认放火烧荒将原告的苗木过火损毁,理由是所放火烧荒的玉米地距离原告的苗木有一定的距离,提供了照片证据证明与原告家苗木间“隔离带”位置并没有火情。从而证明火势不能对原告的苗木造成损害。但从公安局调查的现场照片看,火势将原告苗木边缘的玉米地烧灼的灰烬清晰可见。经公安部门现场勘验有535棵7年生五角枫球、金叶糖槭遭到过火烤烧。又经鉴定部门鉴定直接经济损失56400元。再根据公安局调查讯问笔录和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均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被告放火烧荒引起火灾,将原告家的苗木过火烧烤的事实。原告的经济损失应该由被告予以合理赔偿。而被告提供的单一“照片”证据不能排除火势蔓延造成原告损失的事实。且未提供能够证明自身无责或其他原因形成原告苗木损失的相关证据。应自负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本案中,鉴定部门对原告的苗木损失以五角枫球每棵150元,金叶糖槭每棵85元的市场价格认定原告经济损失56400元。考虑到该“鉴定”从苗木欣赏性角度认定市场价格损失,并未考虑原告苗木被“过火”烧烤,只是“火势”借助风力,对苗木花卉顶部的热度烤灼,苗木本身并未引起火灾,根系部位并没有受到损伤,其苗木根部及树干存活性较大,且经过春天的哺育绝大部分苗木能够再生。苗木本身还可通过嫁接等科学手段恢复花卉的价值。另外单从苗木栽种看,原告苗木种植密度较大,不利于苗木的成活,存在部分自然死亡苗木。因此,在鉴定的基础上适度降低80%损失基数比较公平合理。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护当事人的财产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关秀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左洪军苗木损失11280元(鉴定基准数56400元X20%=1128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左洪军自负1440元,被告关秀芳负担360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左洪军负担1000元,被告关秀芳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法院。审判长 刘 野审判员 杨显华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娇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