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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商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与被告姚瑞余、刘有琴、周震洋、张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刘有琴,张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商初字第435号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双龙大道1355号7幢103、104室7幢。负责人王洪华,行长。委托代理人曾强、熊炎,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有琴,女,1982年7月24日生,汉族,居民。被告暨被告刘有琴的委托代理人姚瑞余,男,1977年6月1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张莉,女,1964年9月29日生,汉族,居民。被告暨被告张莉的委托代理人周震洋,男,1962年7月21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以下简称徽商银行江宁支行)与被告姚瑞余、刘有琴、周震洋、张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倪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施永钢、孙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徽商银行江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熊炎、被告暨被告刘有琴的委托代理人姚瑞余、被告暨被告张莉的委托代理人周震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徽商银行江宁支行诉称:2012年3月9日,其与被告姚瑞余、刘有琴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姚瑞余、刘有琴向其借款人民币290万元,期限自2012年3月9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单笔借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执行,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若贷款逾期,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周震洋、张莉与其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周震洋将其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双龙大道1008号天琴湾花园01幢701房屋为案涉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3月14日,其向被告姚瑞余发放借款290万元整,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14日,贷款月利率6%,逾期月利率9%。因借款人未按约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姚瑞余、刘有琴立即归还徽商银行江宁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111613.65元及截至2015年6月10日的利息346287.34元、罚息51312.21元、复利27041.44元及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其中罚息以借款本金2111613.65元为基数按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即9%计算;复利以未支付的利息、罚息为基数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即9%计算;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的基准利率,自次年1月1日起调整);2、姚瑞余、刘有琴支付本案律师费35286元;3、徽商银行江宁支行有权对周震洋、张莉名下已设定抵押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双龙大道1008号天琴湾花园01幢701房屋优先受偿;4、被告姚瑞余、刘有琴、周震洋、张莉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用。被告姚瑞余辩称:案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办理过程均是南京天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印公司)和王双六及徽商银行江宁支行操办,其只是部分知情,负责签字,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王双六和天印公司,其只是名义上的借款人,其不应该还款。被告刘有琴辩称:案涉借款合同上的签字不是其所签,其对借款事宜亦不知情,请求法院判令借款合同无效。被告周震洋、张莉辩称:案涉借款合同的实际用款人为王双六,其不应成为本案被告。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原告徽商银行江宁支行与被告姚瑞余、刘有琴签订1份《个人循环借款合同》1份(编号2012个循借字第2号),合同约定徽商银行江宁支行向姚瑞余、刘有琴提供借款额度为29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2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9日止,在额度有效期限内,根据本合同获得的单笔借款的借款日和还款日以双方办理的借款凭证上所记载的贷款实际发放日、贷款到期日为准;单笔借款利率在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浮动比例、借款利率与单笔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的,以单笔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单笔借款期限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的,单笔借款利率的变动自次年1月1日起调整;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未支付的利息按本条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日利率、月利率、年利率三者之间的关系为:日利率=月利率/30=年利率/360;并约定被告周震洋、张莉为本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原告徽商银行江宁支行与被告周震洋、张莉签订1份抵押合同,为案涉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最高限额为290万元,抵押物为《房产抵押清单》中载明的周震洋、张莉名下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双龙大道1008号天琴湾花园01幢701室,抵押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12年3月12日,双方就抵押房产办理了他项权证(房他证江字第JNA0689**号)。房屋他项权证上载明债权数额为290万元整。2013年3月14日,原告徽商银行根据案涉借款合同向被告姚瑞余发放借款290万元,姚瑞余在借款凭证上签名。借款凭证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14日,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6‰,逾期利率为9‰,总借款数额为290万元。另查明:截至2015年6月10日,姚瑞余、刘有琴共拖欠借款本金2111613.65元及利息346287.34元、罚息51312.21元、复利27041.44元。再查明:原告徽商银行江宁支行为实现案涉借款合同债权用去律师费35286元。审理中,经本院释明,被告刘有琴坚持不对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中“刘有琴”的签名笔迹真伪进行鉴定。上述事实,有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凭证、个人贷款账户明细表、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应予保护。原告徽商银行江宁支行与被告姚瑞余、刘有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徽商银行江宁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姚瑞余、刘有琴亦应依约履行按期还款义务。姚瑞余、周震洋、张莉辩称其并非借款实际使用人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刘有琴辩称案涉借款合同中的签名并非其所签,未提供反驳证据加以证实,且不申请笔迹真伪鉴定,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姚瑞余、刘有琴未按约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徽商银行江宁支行有权依据合同要求姚瑞余、刘有琴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6月10日,姚瑞余、刘有琴共拖欠借款本金2111613.65元及利息346287.34元、罚息51312.21元、复利27041.44元。故对原告徽商银行江宁支行要求被告姚瑞余偿还本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审核,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原告徽商银行江宁支行主张被告姚瑞余、刘有琴支付律师费3528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徽商银行江宁支行与被告周震洋、张莉签订的抵押合同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周震洋、张莉用于抵押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双龙大道1008号天琴湾花园01幢701室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徽商银行江宁支行的抵押权有效设立。故本院支持抵押权人即徽商银行江宁支行在登记的债权金额290万元范围内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瑞余、刘有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111613.65元及截至2015年6月10日的利息346287.34元、罚息51312.21元、复利27041.44元及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其中罚息以借款本金2111613.65元为基数按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即9%计算;复利以未支付的利息、罚息为基数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即9%计算;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的基准利率,自次年1月1日起调整)。二、被告姚瑞余、刘有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律师费35286元。三、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对被告姚瑞余、刘有琴的上述债务对被告周震洋、张莉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双龙大道1008号天琴湾花园01幢701室房产在债权数额29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姚瑞余、刘有琴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74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2452元,由被告姚瑞余、刘有琴、周震洋、张莉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垫付,被告姚瑞余、刘有琴、周震洋、张莉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一并加付该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倪 健人民陪审员  施永钢人民陪审员  孙 洋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王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