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汤商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徐晨朗与方忠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晨朗,方忠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商初字第923号原告徐晨朗,男,现住佳木斯市郊区红升社区。被告方忠良,男,住汤原县吉祥乡黄花村。原告徐晨朗与被告方忠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晨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忠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8日被告因周转需要在我处借款14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用款一个月,月利率40‰,当日支付现金,被告出具收据一份。此款到期后,被告未能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40000;2、利息按照月利率4%自2013年3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方忠良在答辩期满后没有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被告因周转需要在原告处借款14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用款一个月,月利率40‰,当日支付现金,被告出具收据一份。此款到期后,被告未能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40000;2、利息按照月利率4%自2013年3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方忠良现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借款合同及收据各一份,汤原县吉祥乡黄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本院认为,原告徐晨朗与被告方忠良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实际交付了借款,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理应积极履行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本金为140000元,但实际交付金额为134800元,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5200元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不能以借款本金140000元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4%支付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保护限额,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原告自认2013年3月29日之前的利息被告已经偿还,该自认系原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忠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徐晨朗借款本金134800元及利息(以本金1348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被告方忠良承担2996元,原告徐晨朗承担1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审 判 长 刘志勇代理审判员 李洪峰人民陪审员 罗宇涵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