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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华��初字第1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秦碧英诉李立文、骆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朱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碧英,李立文,骆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朱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1573号原告秦碧英,女,汉族,1965年11月25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李鸣,四川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立文,男,汉族,1964年7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骆波,男,汉族,1965���7月21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7号负责人姜晓香。委托代理人谢纷富,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朱健,男,汉族,1978年10月16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秦碧英诉被告李立文、骆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成都公司)、朱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2015年8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碧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鸣,被告李立文,被告人民保险成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纷富、被告朱健到庭参加诉讼。���告骆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碧英诉称,2014年8月29日下午,被告李立文驾驶川ATF***号小型桥车,行驶至二环路北四段平安加油站路口时与由原告秦碧英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分局认定,被告李立文与原告秦碧英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原告受伤等级评定为十级。肇事车辆川ATF***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骆波,车辆在人民保险成都公司投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19645.6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费16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1250元、误工费15947.3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900元;判令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李立文辩称,对事故发生以及责任划分没意见,我方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以及生活费200元。被告朱健辩称,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我方是正常起步,对方是闯红灯,对方是转弯车避让直行车辆,应该是全责;垫付医疗费5000元以及护理费1440元。骆波是车主,我在骆波处承包整车,李立文开白班,我开夜班,我们是一起在开这个车,共同是这个车的驾驶员。被告人民保险成都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但是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被保险车辆是正常起步,对方是闯红灯,对方是转弯车避让直行车辆,应该是全责;对被告保险人的投保情况予以认可,被告骆波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以及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自费药主张扣除20%,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抢救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若法院判决在商业三者险内被告骆波要承担责任,保险公司才承担相应比例责任。被告骆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下午,被告李立文驾驶号牌为川ATF***“捷达”牌小型桥车由成都市刃具立交桥方向沿二环路北四段往高笋塘方向行驶,17时44分许,李立文驾车行驶至二环路北四段平安加油站路口直行通过路口,与原告秦碧英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二轮车行驶至同一路口左转弯时放生碰撞,造成车物受损、原告秦碧英受伤。监控视频显示原告系闯红灯通过人行横道,被告李立文系在信号灯为绿灯时与原告在人行横道处发生碰撞。经对川ATF***号车进行检验鉴定,未发现被鉴定车辆存在的与本次事故由直接关联的安全隐患。对无号牌电动二轮车进行鉴定,被鉴定车辆属于机动车范畴的摩托车。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分局认定,被告李立文与原告秦碧英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核工业四一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23日,共计住院25天,出院医嘱:术后3月左踝避免负重,6月内避免完全负重,康复训练必须在主管医生指导下进行;……术后1年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何时将内固定取出,二次手术费约15000元;……患者半年内生活无法自理,需陪护一名,加强营养,……。原告共计产生医疗费37779.6元,其中被告人民保险成都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李立文垫付3134元,被告朱健垫���5000元。2015年2月27日,原告的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900元。被告李立文另向原告垫付200元。另查明,原告秦碧英系居民家庭户口,户籍地为成都市金牛区营门口路*号*栋*单元*楼12号。庭审中,原告举出的养老保险记录及医疗账户信息能证明其于事故发生及受伤期间实际务工的事实。庭审中,被告朱健举出收条,载明被告朱健垫付原告自2014年8月29日至同年9月9日的护理费1440元。庭审中,原告举出收条,载明原告以100元/天的标准向案外人蒲亨秀支付了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2月10日的护理费15000元。被告朱健举出其与被告李立文所签《白(夜班车)协议》欲证明被告朱健与被告李立文系共同承包经营川ATF***号肇事车辆,被告李立文予以认可。还查明,川ATF***“捷达”牌小型桥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骆波。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成都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3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保险条款约定医疗费自费药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信息、行驶证、驾驶证、保单;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出院病情证明书;4、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5、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6、护理费收条2张及护理人员的身份���复印件;7、养老保险记录及医疗账户信息;8、转账凭证;9、收条;10、预交款收据;11、白(夜班车)协议;12、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以及庭审笔录。本院认为,被告李立文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秦碧骑行的机动车范畴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秦碧英受伤。虽然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立文与原告秦碧英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但结合事故发生时的监控视频,本院认为,原告系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过人行横道,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立文驾驶机动车辆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案原告产生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李立文承担30%,由原告自行承担70%。由于被告朱健及被告李立文均陈述其系共同承包经营川ATF***号肇事车辆,故被告朱健应与被告李立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朱健提出的其在被告骆波处承包肇事车辆的答辩意见,由于其未举出足以证明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未能证明被告骆波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被告骆波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成都公司作为川ATF***号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依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秦碧英的损失,本院酌定如下:1、医疗费:37779.6元,本院按20%计算自费药部分为7555.92元。2、后续治疗费:由于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因此,本案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权利。3、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住院25天30元/天)。4、营养费:根据医嘱及原告伤情,酌情确认为500元(住院25天20元/天)。5、护理费:根据医嘱及原告伤情,酌情确定为9200元(住院25天80元/天+院外180天40元/天);原告秦碧英及被告朱健实际支付的护理费超出法院认定标准的费用7240元(15000元+1440元-9200元),应由被告朱健及被告李立文连带承担2172元(7240元30%),由原告自行承担5068元。6、误工费:原告仅举出养老保险记录及医疗账户信息,未举出工资表及银行明细等实际误工损失的证据,结合原告诉讼请求,本院酌情按照2013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8005元/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13964.14元(28005元/年÷365天182天)。7、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8762元(24381元/年20年残疾赔偿系数10%)。8、精神抚慰金2000元。9、交通费:200元。10、鉴定费:900元。以上原告总损失合计114055.74元。对于原告秦碧英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保险成都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承担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费用项下承担74126.14元(114055.74元-37779.6元-750元-500元-9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成都公司承担6442.1元【(37779.6元+750元+500元-10000元-7555.92元)30%】,扣除垫付的10000元后,被告人民保险成都公司还应承担保险赔偿金80568.24元(10000元+74126.14元+6442.1元-10000元)。被告李立文及被告朱健应连带承担4708.78元【(自费药7555.92元+鉴定费900元)30%+护理费差额2172元】,原告应自行承担10987.14元【(自费药7555.92元+鉴定费900元)70%+护理费差额5068元】。由于被告李立文已垫付3334元(3134元+200元),被告朱健已垫付6440元(1440元+5000元),共计9774元,品迭后,被告人民保险成都公司应支付���告李立文1727.79元【(9774元-4708.78元)3334元÷9774元】,应支付被告朱健3337.43元【(9774元-4708.78元)6440元÷9774元】,应支付原告75503.02元(80568.24元-1727.79元-3337.43元)。对被告骆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应视为其放弃了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权利,因此,其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秦碧英支付75503.0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李立文支付1727.79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朱健支付3337.43元。四、驳回原告秦碧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4元,由被告李立文及被告朱健连带承担166.2元,由原告秦碧英承担38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峥荣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蒲春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