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王慧琼与胡超、杜碧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慧琼,胡超,杜碧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917号原告王慧琼,女,汉族,生于1973年3月6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被告胡超,男,汉族,生于1971年9月5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被告杜碧英,女,汉族,生于1970年6月30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原告王慧琼诉被告胡超、杜碧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慧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超、杜碧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4日,被告因生意上需钱,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又于2014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两次借款30万元,出具借条两张。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原告王慧琼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特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王慧琼、胡超、杜碧英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借条原件2张;被告胡超、杜碧英未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被告胡超、杜碧英向原告王慧琼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王慧琼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此据,借款人胡超、杜碧英签名捺印。2014年5月31日,被告胡超、杜碧英向原告王慧琼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慧琼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正(100000.00元)。此据,借款人胡超、杜碧英签名捺印。原告王慧琼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王慧琼,被告胡超、杜碧英均系自然人,双方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属于民间借贷关系。由于借款人胡超、杜碧英向出借人原告王慧琼借款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王慧琼在庭审中放弃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胡超、杜碧英未答辩、未在举证、亦未出庭参加诉讼,属于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超、杜碧英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王慧琼借款300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00元,公告费600.00元,共计6400.00元,由被告胡超、杜碧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扬军人民陪审员 李雪梅人民陪审员 魏兴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璐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