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潍城民三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孙有岗与考其收、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有岗,考其收,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城民三初字第571号原告孙有岗。委托代理人宋更全。被告考其收。委托代理人蔡德军。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宗全民。原告孙有岗与被告考其收、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有岗委托代理人宋更全、被告考其收委托代理人蔡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有岗诉称,2013年12月24日16时许,孙有岗驾驶鲁G×××××号轿车沿腾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玉清西街路口处时,遇考其收驾驶鲁G×××××号三轮汽车沿玉清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孙有岗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由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因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时现场情况叙述不一致,信号灯无法落实,无法认定事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000元。被告考其收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该次事故系考其收为王万明运输途中发生事故,从(2015)潍城于民初字第113号判决书中确定了双方为雇佣关系,考其收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应由王万明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请求遗漏了必要诉讼人,应当予以追加王万明为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由王万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平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16时许,孙有岗驾驶鲁G×××××号轿车沿潍坊市潍城区腾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玉清西街路口处时,遇被告考其收驾驶鲁G×××××号三轮汽车(上乘:原告王万明)沿玉清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考其收、王万明受伤,车辆受损,路牙石、绿化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因无法查清是谁违反交通信号造成该事故发生,无法认定事故责任。鲁G×××××号轿车登记车主为侯俊芳,在本院审理的(2014)潍城民三初字第39、43号案件中均已确认实际车主为原告孙有岗。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潍坊衡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损进行了评估,结论为:车损55097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4500元、装卸搬运费820元、拆检费3000元。被告考其收对原告提交的价格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申请重新评估。本院委托潍坊正无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的车损进行了评估,结论为:车损39762元。据此,原告孙有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车损39762元+评估费4500元+装卸搬运费820元+拆检费3000元=48082元。再查明,鲁G×××××号三轮汽车车主系被告考其收,该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31日0时起至2014年5月30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费发票、拆检费发票、装卸搬运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价格评估结论书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孙有岗与被告考其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属实,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而原告孙有岗与被告考其收不能证明对方有过错,本院推定事故各方对事故的发生均具有过错,各承担50%的事故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本院确认为48082元。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评估费20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考其收驾驶的鲁G×××××号三轮汽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车损2000元。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46082元,应由被告考其收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2304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有岗2000元;被告考其收按照50%的比例赔偿原告孙有岗2304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孙有岗负担192元,被告考其收负担444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涛代理审判员 王 羽人民陪审员 孙金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学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