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1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薛某某与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1752号原告薛某某,医生,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被告塔某某,现住五常市。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景权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被告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塔某10岁,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大,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产生矛盾,发生口角,被告经常大骂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判令婚生女孩塔玉卓归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500、00元,共同财产86平方米砖正房及4万元债权共同分割,共同财产可折抵由被告支付的抚养费。被告塔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结婚16年多了,而且有一个孩子,为了孩子不想离婚,夫妻感情还没有破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01月19日登记结婚。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塔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5月2日开始同居,2005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塔某(2005年6月15日出生),经法庭对塔某进行询问,其愿意与母亲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有共同房产80平方米砖正房二栋,债权4万元,债务人为崔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在共同生活中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且审理期间本院对、原被告进行了调解,原告坚持离婚。双方感情已无缓和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塔某某离婚;婚生女孩塔某归原告薛某某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00元,自2015年9月1日至子女独立生活止,于每月1日给付。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80平方米砖房西面40平方米归原告薛某某所有,东面40平方米归被告塔某某所有、40000、00元共同债权归原告薛某某所有,被告塔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给付原告薛某某共同财产折价款200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薛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万景权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守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