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洮黑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洮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沈宝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洮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沈宝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黑民初字第289号原告:洮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春雨,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立国,系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倩娇,系洮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沈宝祥,男,64岁,汉族,洮南市人,农民,现住洮南市。案由:金融借款合同。原告洮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沈宝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李一夫、人民陪审员刘立新、人民陪审员王爽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洮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宝祥经洮南市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沈宝祥于2009年4月21日从原告所属营业部信用社贷款25000元,月息8.85‰,贷款期限为1年,即至2010年4月19日止。贷款到期后,被告尚未偿还贷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未到庭答辩。根据原告的诉称,本庭归纳争议焦点是:被告沈宝祥是否应当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以信用社实际贷款利率计算)。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沈宝祥于2009年4月21日在原告所属营业部信用社贷款25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4月19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称、被告沈宝祥给原告打的借据及借款合同为证,本院予以足资认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洮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借款人沈宝祥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沈宝祥未能在贷款到期后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沈宝祥应当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按银行规定或者约定结算标准计算利息,直至还清本息为止)。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规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及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宝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洮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按银行的规定或者约定的标准计算利息,直至还清本息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财产保全费310元由被告沈宝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法律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一夫人民陪审员 刘立新人民陪审员 王 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鹏洮南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正本(稿)(2015)洮黑民初字第289号签发人:年月日核稿人:年月日拟稿人:年月日原告:洮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春雨,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立国,系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倩娇,系洮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沈宝祥,男,64岁,汉族,洮南市人,农民,现住洮南市洮府乡。案由:金融借款合同。原告洮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沈宝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李一夫、人民陪审员刘立新、人民陪审员王爽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洮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宝祥经洮南市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沈宝祥于2013年3月31日从原告所属营业部信用社贷款25000元,月息9.5‰,贷款期限为1年,即至2014年3月25日止。贷款到期后,被告尚未偿还贷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未到庭答辩。根据原告的诉称,本庭归纳争议焦点是:被告沈宝祥是否应当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以信用社实际贷款利率计算)。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沈宝祥于2013年3月31日在原告所属营业部信用社贷款25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2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称、被告沈宝祥给原告打的借据及借款合同为证,本院予以足资认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洮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借款人沈宝祥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沈宝祥未能在贷款到期后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沈宝祥应当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按银行规定或者约定结算标准计算利息,直至还清本息为止)。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规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及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宝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洮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按银行的规定或者约定的标准计算利息,直至还清本息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财产保全费310元由被告沈宝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法律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李一夫人民陪审员刘立新人民陪审员王爽二0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张鹏合议庭笔录时间:2015年8月5日地点:黑水旁听人数:无合议庭组成人员:李一夫、刘立新、王爽书记员:张鹏原告洮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沈宝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合议如下:审(李):讲明案情。归纳争议:被告沈宝祥是否应当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以信用社实际贷款利率计算)。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沈宝祥于2013年3月31日在原告所属营业部信用社贷款25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2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称、被告沈宝祥给原告打的借据及借款合同为证,本院予以足资认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洮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借款人沈宝祥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沈宝祥未能在贷款到期后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沈宝祥应当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按银行规定或者约定结算标准计算利息,直至还清本息为止)。刘:我没意见。王:我没意见。法庭审理笔录(第一次)时间:2015年8月5日时分至时分地点:黑水是否公开审理:公开旁听人数:审判人员:李一夫,刘立新,王爽书记员:张鹏审判长(员)宣布开庭审理原告洮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沈宝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记录如下:书记员: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入庭。:请肃静,现在宣布法庭纪律:1、未经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2、不得随意走动和进入审判区;3、未经法庭允许不得发言、提问;4、不得鼓掌、喧哗、哄闹和实施其他妨害审判活动的行为;5、不得使用移动电话,应关闭传唤呼机音响;旁听人员对法庭的审判活动有意见,可闭庭后用书面向人民法院提出。:全体起立,请审判员入庭。:报告审判员,应到庭的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均已到庭,开庭前的准备工作已经就绪。审判员:核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原告向法庭报告你的姓名:洮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春雨,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利国,系主任。张倩娇,系洮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向法庭报告你的基本情况:沈宝祥,男,64,汉族,洮南市人,农民,现住洮府乡。被告未到庭。审判员:对于对方出庭人员有无异议: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代理人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洮南市人民法院黑水法庭现在依法公开审理原告洮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沈宝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在宣布开庭。本案由审判员李一夫担任审判长及人民陪审员刘立新、人民陪审员王爽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张鹏担任法庭记录。审判员:下面宣布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当事人享有下列诉讼权利:1、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即如果认为审判人员、书记员、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等原因,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可以提出事实和理由申请回避;2、有对案件事实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3、有对对方当事人的确良陈述和举证质询的权利;4、有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的权利;5、原告有撤销、变更或补充诉讼请求的权利;6、被告有承认、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提起反诉的权利;7、有最后陈述的权利;8、双方当事人有提出和解或请求法院调解的权利;9、有提出新的证据及要求重新调查、鉴定、勘验的权利;10、可以查阅和复制庭审材料,认为法庭的记录有差错,有申请补正的权利;11、对一审判决或裁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有提起上诉权利。当事人负有下列义务:1、当事人必须正确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准滥用诉权;2、遵守法庭纪律,服从法庭指挥,未经法庭许可不得随意发言和插许,尊重对方当事人,不得对对方当事人进行人身攻击,不得实行妨害诉讼的行为;3、自觉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审判员:是否申请回避:不申请审判员:是否有证人出庭作证原:无?证人,鉴定人,勘验人退庭,等候传唤。法庭调查。?由原告陈述事实,讲明具体诉讼请求和理由:诉状(略)?由被告答辩或宣读答辩状:未到庭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及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以信用社实际贷款利率计算)。?对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有无异议或补充:无审判员:现在由各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和各自的主张举证、质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反驳对方的主张,也应提供证据来说明理由。审判员:现在由原告针对争议焦点举证。借据一张。证明沈宝祥从原告处借款25000元及利息。借款合同及附件。经质证,原告无异议。?原告还有无证据:无审判员:法庭调查结束。因一方当事人未到庭应诉,本庭将依法缺席判决,闭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