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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靖民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马某某诉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易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靖民初字第1017号原告马某某,女,回族,生于1964年9月20日,农民,住甘肃省永靖县。委托代理人张兆晶,甘肃兴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某某,女,汉族,生于1980年1月1日,农民,住甘肃省永靖县。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14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约定一月内归还(以借条为证)。还款日期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借故推脱不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000元,并支付迟延期间的借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对利息的主张。被告易某某辩称,一、本案中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中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易某某的公公高延阳(已故)合作承包建筑工程。承包期间,原告借走高延阳一批建筑材料(具体见附件),同时,高延阳欠原告工程款13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将借用的建筑材料归还时,高延阳再将所欠原告工程款13000元同时归还。故本案中诉讼主体应为高延阳(已故)的所有遗产继承人而非被告。二、原告不守承诺,背信弃义在先,其行为违背了法院公平、公正的宗旨。2014年6月16日,原告找到高延阳协商欠款一事,当时因高延阳重病在身无法与原告协商,原告担心欠款没有着落,就一再咄咄逼人,威逼利诱,迫使被告写下借条一份(即本案起诉依据)。当时双方协商原告将所借建筑材料偿还于被告时,被告便替高延阳偿还欠款13000元。此后几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称所欠建筑材料要被告自己去拉,而且要求被告先予偿还欠款13000元,被告迫于无奈,当场偿还原告欠款3000元,剩余10000元待所欠材料归还时一并还清。后原告耍死皮无赖,拒不归还所欠被告公公高延阳(已故)的建筑材料,还自称要让高家人鸡犬不宁。现原告背信弃义,失信于前,请求法院主持公道,弘扬公平、正义之精神,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还被告一个公道。经审理查明,2012年,高延阳(系被告易希芳公公)借原告马某某借款28000元。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王某某、高某某向高延阳索要原告借款时,因高延阳病重,被告易某某偿还了10000元后将余款18000元借款转移到了自己名下,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原、被告与王某某、高某某在一起吃饭时原告说被告还清借款后将高延阳的建筑材料归还给被告。2014年10月份,被告在刘家峡镇蒙娜丽莎照相馆门前偿还了原告借款5000元,并当场给原告出具了剩余借款13000元的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马某某现金13000元,大写(壹万叁仟元正),借款人易某某,2014年6月16日”。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无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3、证人王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证明高延阳与原告之间的借款事实、被告将高延阳名下的借款转移到自己名下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易某某将高延阳的债务经债权人马某某同意后转移到了自己名下,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依法可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易某某偿还借款的诉求应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的因与原告口头约定原告归还高延阳的建筑材料后再偿还原告借款,而原告拒不归还高延阳的建筑材料,故要求驳回原告诉求的意见,因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的已偿还了13000元借款中的3000元的意见,因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即63元,由被告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万俊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晶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