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县民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景学桂与陈淑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县民初字第733号原告景学桂。委托代理人任晓洁,河北鼓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淑芹。委托代理人胡园园,1982年12月18日。系邯郸市赵赐马酒业员工。原告景学桂与被告陈淑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学桂及委托代理人任晓洁,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园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学桂诉称,2014年1月17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分,每半年结一次息。之后,被告未按约定结息。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总以等几天推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分计算,从2014年1月17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淑芹当庭辩称,只要有转款凭证和欠条的都认可,现在还款确实困难,是否可以调解不偿还利息。对原告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2014年1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景学桂现金220000元;月利3分,半年结算;陈淑芹签名按手印,2014年1月17日,证明人李爱勤。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的事实。经被告质证:仅凭借条不能承认,需要转款凭证。原告申请到庭证人李爱勤作证:被告与证人系表姐妹关系,被告向证人借钱,证人没有钱,就找到原告借给被告220000元;证人还当庭出示被告向证人出具的借款情况说明认可借到原告220000元。经被告代理人质证:需要与被告本人核实。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借条和原告申请到庭证人证言及被告出具的借款情况说明形成证据链条,印证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的事实,依法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原告借给被告22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分,半年结一次息。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之后,被告未按约定结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被告未向原告给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陈淑芹向原告景学桂借款22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提出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本金22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分计算,给付该借款从2014年1月17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约定的月利率3分,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依法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淑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景学桂借款220000元。二、被告陈淑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付原告景学桂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期限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景学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4元,由被告陈淑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丽君审 判 员 刘海峰人民陪审员 宁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潘禹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