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初字第00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7-02-01
案件名称
邱云华与杨红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云华,杨红兵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00700号原告邱云华,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升化,涟水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红兵,居民。委托代理人马军龙,涟水县成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邱云华诉被告杨红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升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红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云华诉称,2013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领秀花都小区1、2号楼窗户制作安装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接的该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转包给原告施工,期间因被告将窗户材料颜色订错,导致原告窗户制作安装后不符合验收要求,被告叫我喷漆处理,可喷漆后仍然不符合验收要求,原告只得将安装好的窗户全部拆除,拆除下来的窗户材料被被告出售,造成原告直接损失210000元,故请求判决被告赔偿窗户材料款113958.45元、油漆费8600元、喷漆人工费6000元、窗户的制作与拆除费16000元、窗户焊接配件费6400元、材料上下货人工费2000元、存放窗户材料的仓库租赁费5000元。被告杨红兵辩称,2013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窗户制作安装施工合同是事实,但原告未按约定施工,而是从别的工地拖来旧的窗户框子,刚安装即被工程监理叫停,原告遂自行拆除并将拆下来的材料出售,因原告资金紧缺,遂放弃履行施工合同,后一直由被告进材料施工。2013年12月8日,原告通过朋友再次找到被告要求继续施工,双方遂对被告之前所进材料结算为169330元,加上电费1000元,合计170330元,作为原告履行全部义务后抵作原告工程款,但原告并未将工程做结束,领秀花都1、2号楼门窗材料均由被告付款,故原告虽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但其实际并未履行,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被告杨红兵将其承接的领秀花都1、2号楼门窗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邱云华施工。同年5月30日,原告杨红兵从淮安市乔氏铝材有限公司订购4839KG安徽徽铝铝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门窗铝材,货款总价113958.45元。该批铝材制作安装后因有色差不符合验收要求而被要求拆除重新制作,原告遂将该批铝材制作的门窗全部拆除并将拆除下来的材料放在施工场所。对上述铝材款支付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均主张系自己支付,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13年5月30日安徽徽铝铝业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淮安市乔氏铝材有限公司材料结算单、原告邱云华活期帐户明细查询清单各一份。销售出库单载明重量4839KG,并有杨红兵签名;材料结算单载明重量4389KG,金额113958.45元;活期帐户明细查询清单载明2013年5月31消费89000元。被告杨红兵对出库单、结算单真实性不表异议,认为出库单、结算单能够证实该批铝材系被告购买,对邱云华的活期帐户明细查询,被告杨红兵认为不能证实账户支出用于支付上述铝材款。淮安市乔氏铝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XX证实2013年5月30日,杨红兵在其公司订购了安徽徽铝铝业有限公司的铝材,总价款为113958.45元,后收到20000元订金,订金是打到其帐户上的,是谁打的不清楚,后邱云华提货时付款89500元,余款4458元至今尚未支付,XX还证实杨红兵只从其公司订购一次铝材。被告杨红兵为证实上述铝材款系其支付,向法庭提交了2013年12月8日邱云华所打的领条、2013年7月3日、8月8日、10月10日及2014年3月10日安徽徽铝铝业有限公司的订货单。邱云华的领条载明领到领秀花都工程款计169330元,被告杨红兵表示领条载明的169330元,没有实际的现金支付,而是将杨红兵支付的材料款由邱云华打成领到的工程款;原告对该领条的真实性及没有实际现金支付不表异议,但认为其打该领条的目的是按约定门框安装结束时被告应付35%工程款,但被告没有支付,双方约定35%工程款由被告帮订购铝材用于做窗户扇子,后被告兑现了其承诺,但还有部分工程款没有支付,故原告后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也得到了法院的生效判决。(2014)涟民初字第1324号民事判决,确认2013年12月8日邱云华所打的领条为已付工程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13年7月3日、8月8日、10月10日及2014年3月10日安徽徽铝铝业有限公司的订货单真实性不表异议,但认为与该批铝材无关,该批铝材是2013年5月30日进货的,而被告提供的订货单均在此之后。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陈述、合同书、证人证言、邱云华的帐户查询明细、销售出库单、材料结算单、领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邱云华对其主张的2013年5月30日从淮安市乔氏铝材有限公司订购铝材的订金20000元是其支付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邱云华对其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因窗户框喷漆而产生的油漆费8600元、油漆工工资6000元,废弃窗户的制作和拆除费16000元、窗户焊接配件费6400元、材料上下货费用2000元、存放窗户材料的房租赁费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袁爱忠、处卫东等人出具的收条。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自然人,双方签订的领秀花都小区1、2号楼门、窗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接的门、窗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系转包合同,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合同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关于2013年5月30日从淮安市乔氏铝材有限公司购买的4839KG铝材款是谁支付问题:庭审中双方均主张系自己支付,原告提供了该批铝材的销售出库单、材料结算单、2013年5月31日89000元的银行帐户支出记录,淮安市乔氏铝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XX又证实该铝材虽系杨红兵认购的,但邱云华在提货时支付了895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与XX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而被告提供的订货单不能证实2013年5月30日这批铝材系其出资,被告提供的原告2013年12月8日出具的领条,未载明该工程款包括被告辩称的其支付的上述铝材款,双方对该领条的形成陈述不一,被告又未提供其支付上述铝材款的支付依据,故对被告辩解的其支付上述铝材款由原告打成工程款领条,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该批铝材款原告支付了89500元。二、关于上述铝材损失由谁承担问题:上述铝材系被告订购,该批铝材制作安装后因色差问题而被拆除,过错在被告,被告应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为该批铝材支付了89500元货款,属于直接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该批铝材提货后,原告作为制作安装人,应检查该批铝材是否符合安装要求,而原告未尽检查义务,而继续制作安装,故因此而产生的其他费用应自行负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红兵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邱云华铝材损失费89500元。二、驳回原告邱云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被告杨红兵负担2038元,原告邱云华自行负担1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李林峰人民陪审员 宋秀成人民陪审员 潘洪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