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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唐亿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唐亿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49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蔡明。委托代理人陈俊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该司员工。被告唐亿杰,男,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公民身份号码×××7012。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下称中国银行顺德分行)诉被告唐亿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俊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亿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顺德分行诉称,被告唐亿杰于2012年10月22日向原告申请开立了信用卡(卡号62×××74),并向原告申请办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业务,借款金额为56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唐亿杰签订了一份《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编号为DG8EJA20123331),约定原告向被告唐亿杰提供56000元信用卡购车分期贷款,用于购买别克凯越小轿车一辆,分期还款期数为24期,总手续费率为7.5%。另外,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编号为GCDY130××××1002),约定以购买的车辆作为抵押物,对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依约划款给被告购车,但自2015年1月开始,被告开始未足额和逾期还款,截止至2015年5月6日,被告欠原告本金6305.24元,产生利息1285.22元及相关费用(含滞纳金)3262.51元。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305.24元、利息1285.22元、手续费及滞纳金3262.51元(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利息及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5月6日,之后按上述规则计至所有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粤X/4Zx**号小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机动车登记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被告为该债务提供车辆抵押,原告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3.还款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情况及构成违约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可以反映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唐亿杰于2012年10月22日向原告申请开立了信用卡(卡号62×××74),并向原告申请办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业务,原告授予被告唐亿杰56000元信用卡购车分期额度。同日,原告与被告被告签订了一份《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编号为DG8EJA20123331),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56000元信用卡购车分期贷款,用于购买别克凯越小轿车一辆,分期还款期数为24期,总手续费率为7.5%。另外,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编号为GCDY130××××1002),约定以购买的车辆作为抵押物,对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向被告划款,被告用于支付购车款。自2015年1月开始,被告开始未足额和逾期还款,截止至2015年5月6日,被告已逾期五期未还款,尚欠原告本金6305.24元,产生利息1285.22元、手续费及滞纳金3262.51元。另查明,双方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对利息及费用进行约定:“利息和收费……2.除本合约另有规定,乙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最长为20-56天,具体以乙方申请信用卡产品为准,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的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利息日利率为日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双方于《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对违约事项及处理方式进行了约定:“四1.持卡人出现下列事项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2.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经办行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措施:(2).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8)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汽车行使抵押权。”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唐亿杰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后办理贷购车及透支消费,没有依约偿还,应负偿还欠款本金和利息的责任。截止至2015年5月6日,被告已逾期五期未清偿到期本金和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唐亿杰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唐亿杰清偿借款本金6305.24元、利息1285.22元、手续费及滞纳金3262.51元,及对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利息应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故原告要求2015年5月7日始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手续费及滞纳金的计付问题。根据案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计收至实际清偿日止。对此,本院认为,中国银行顺德分行所主张的透支利息利率日万分之五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已具惩罚性质,如再继续计付滞纳金,则明显加重了债务人唐亿杰的责任负担。因此,本院根据案件实情对滞纳金的金额进行调整,对截止至2015年5月6日产生的滞纳金及手续费3262.51元予以支持,对于之后的滞纳金,则不再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唐亿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清偿截至2015年5月6日止的借款本金6305.24元、利息1285.22元、手续费及滞纳金3262.51元(2015年5月7日起的利息,以本金6305.24元,按日万分之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确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对被告唐亿杰提供抵押的粤X/4Zx**号别克牌小型轿车通过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等方式处理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1.32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已预交),由被告唐亿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子昌代理审判员  庞尔谦人民陪审员  关国基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卓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