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齐晓阳与胡强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晓阳,胡强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579号原告齐晓阳,男,1980年7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被告胡强胜,男,1968年5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代表人陈培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冰洁,该公司职工。原告齐晓阳与被告胡强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强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晓阳诉称,2014年12月6日10时许,胡强胜驾驶豫JQS0**号轿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乐县杨村乡南清店村,与原告所有的王永波驾驶的豫J72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乐县交巡警大队认定胡强胜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永波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经查,胡强胜驾驶的豫JQS0**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63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强胜在庭审后口头答辩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辩称,胡强胜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00000元责任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情况属实,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首先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支付,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对于本案的间接损失,评估费、停运损失费依法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08时10分许,胡强胜驾驶豫JQS0**号小型轿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乐县��村乡南清店村中段,遇王永波驾驶豫J72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后果。2014年12月12日,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4)第3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强胜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永波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12月28日,河南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受王永波委托对豫J727**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并作出豫至恒南价(2014)第1207号报告书,该车车损总价值为人民币2840元。2014年12月30日,河南云飞评估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对豫J727**车因本次事故在停运期间的经济损失价值进行评估,作出了河南云飞(2015)第T1069号报告书,鉴定意见:该车在停运期间的经济损失价值为17600元。原告支付此次评估费6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豫JQS0**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第三者责���保险及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0元。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0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评估报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胡强胜驾驶豫JQS0**车与原告车辆豫J727**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效力,双方应按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承担义务。因豫JQS0**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项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承保车辆承担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因豫JQS0**车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其交强险外的赔偿责任比例应以70%为宜。关于原告的合法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原告诉请,本院认为:1.车辆损失。原告请求2840元;保险公司虽对原告提供的评估意见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视为其对该评估意见的认可,依据该评估意见,豫J727**车的修复费用为2840元。2.营运损失。原告请求12320元;保险公司虽辩称其不应赔偿原告此项损失,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的有效性,也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评估意见的认可,根据该评估意见,原告车辆的日停运利润为1100元;关于停运期限,根据原告提供的停运损失评估意见,原告停运期限为16天;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价值仅为2840��,受损较轻,且鉴定意见并未附带原告停运期限的相关证明,16天的维修停运期限过长,本院酌定原告的停运期限为7天,据此,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停运损失为7700元(1100元×7天)。3.评估费。原告请求停运损失评估费600元;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原告此项损失;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此项辩解意见违反了《保险法》第64条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但因本院未完全采纳原告提供的停运损失评估意见,故由保险公司承担300元评估费为宜。综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车辆损失共计10840元(车辆损失2840元+营运损失7700元+评估费300元),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2000元,下余损失8840元(10840元-2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险责任保险共计100000元限额内,根据该车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赔偿比例赔偿6188元(8840元��70%)。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共计8188元(2000元+618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三)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齐晓阳各项损失共计8188元。二、驳回原告齐晓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由原告齐晓阳负担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利敏审 判 员 贾 佳人民陪审员 唐振楠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