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南法东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麦戈与谢旭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戈,谢旭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东民初字第126号原告:麦戈,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被告:谢旭坤,南,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原告麦戈诉被告谢旭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秋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戈、被告谢旭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麦戈诉称: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口头约定“偿还借款的时间为2015年2月16日,每月支付利息10000元,若到期不还就继续按此计算,直至还清欠款为止”。还款日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欠款,但被告置之不理。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5000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旭坤辩称:借条中载明的200000元中,本金只有70000元,被告同意按照借条的约定来偿还200000元;不同意支付利息;对于诉讼费,被告愿意承担一部分,具体数额由法院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谢旭坤向麦戈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借款人:谢旭坤,今向麦戈(身份证号码:××)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2月16日前还清。特立此据。借款人:谢旭坤借款日期:2015.1.16”。双方均认可借款期限到2015年2月16日。因谢旭坤未及时还款,麦戈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借款到期后,谢旭坤向麦戈支付了2000元,该款项不是还款。麦戈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利息,谢旭坤对此不予认可。谢旭坤主张借条中的200000元包含本金70000元及利息130000元,且借款早在借条形成之前就已经发生,麦戈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谢旭坤向麦戈出具借条,该借条有谢旭坤的签名及捺印,谢旭坤对此均予以认可,可以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麦戈、谢旭坤对借款的本金、利息主张不同,且双方均有部分意见与借条载明的不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在作出判决前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麦戈对借款利息约定为每月10000元的主张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谢旭坤对借条中的200000元包含本金70000元及利息130000元的主张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但双方均未能就上述主张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借款数额应当以借条载明的为准,并视为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因谢旭坤未按时还款,麦戈可以主张逾期还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借款期限不足六个月,故谢旭坤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六个月贷款利率,支付200000元从2015年2月17日起自偿清之日止产生的利息。至于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方按照胜败比例分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旭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麦戈2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5年2月17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止);驳回原告麦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25元(原告麦戈已交纳),由原告麦戈负担505元,由被告谢旭坤负担2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秋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廖活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