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托民初字第1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海胜诉被告王秀梅、李增胜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生,王秀梅,李增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C}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托民初字第1845号原告王海生。被告王秀梅。被告李增胜。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海生诉被告王秀梅、李增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宝丽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生、被告李增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秀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生诉称,2014年10月1日被告王秀梅、李增胜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分。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偿还了借款本金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躲避赖账,未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0000元(按月利率2.5%从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2015年6月1日止),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海生向法庭提供了欠条一支对以上事实予以佐证。被告李增胜对借款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未提供证据。被告王秀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出答辩意见及相应的证据,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李增胜对上述证据认可,故本院对原告陈述及所提供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增胜、王秀梅于2014年10月1日向原告王海生借款本金5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李增胜、王秀梅于2015年4月15日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3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一直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李增胜、王秀梅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欠条,该笔借款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李增胜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且借款数额具体明确,被告王秀梅未应诉,应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故二被告应积极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核减被告已偿还的借款本金3000元后,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7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月利率为2.5%,超出法律规定,故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李增胜、王秀梅欠原告王海生借款本金47000元及利息7875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4月14日按借款本金50000元计算的利息为6429元,从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6月1日按借款本金47000元计算的利息为144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给付。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李增胜、王秀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代理审判员 宝丽尔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崔 昊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