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执字第01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李素红与陈永胜、朱银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素红,陈永胜,朱银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亭执字第01878号申请执行人李素红,居民。被执行人陈永胜,居民。被执行人朱银霞,居民。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李素红与被执行人陈永胜、朱银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亭东民初字第0020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一、被告陈永胜偿还原告李素红借款本金75000元,此款于2015年5月30日前偿还5000元;同年8月30日前偿还10000元;同年12月30日前偿还20000元。余款40000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履行完毕。二、如被告有一期逾期还款,原告可就剩余全部款项向法院申请执行,被告并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直至清偿之日。三、被告朱银霞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四、双方余无瓜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0元。由被告陈永胜、朱银霞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第一次支付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调解书中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保证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6条第二款、第35条、第36条、第38条、第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陈永胜、朱银霞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或在其他单位的收入75840元及相应利息,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等的财产。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东生代理审判员 郑春水人民陪审员 沈文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