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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王春林与东台市绿源化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春林,东台市绿源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1164号申请执行人王春林,居民。被执行人东台市绿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东台市城郊谢家湾。法定代表人刘从如,董事长。申请执行人王春林与被执行人东台市绿源化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140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东台市绿源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王春林保证金24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4000元从2008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10%的年息计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金融、房产、车辆等相关登记部门,发现被执行人的房产已被另案抵押,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的到期债权经调查核实尚不存在,本案尚未有执行到位款项。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东民初字第14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梅 勇审判员 王世华审判员 王秀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