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一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周某与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初字第34号原告:周某,女,198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委托代理人:杨中兰,奉新县海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409012109328。(一般代理)被告:闵某某,男,198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原告周某(下称原告)为与被告闵某某(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孝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皓、代理审判员杨亮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中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闵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年仅14岁的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其后不久,双方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一起。2005年9月7日我们生育女儿闵某甲,2007年10月8日生育儿子闵某乙。2009年年底,我到了婚龄期,为了儿女的户籍及读书等事项,我与被告于2009年12月21日在奉新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夫妻之间经常为家中的小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我从来没有享受到丈夫应有的温馨关爱,双方连沟通交流都愈渐困难,致使夫妻感情越来越淡。2013年5月我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1月17日,我向奉新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奉新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仍然无法和好,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已有二年零七个月了,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也无法共同生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闵某乙由被告抚养,女儿闵某甲由我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本案诉讼费由双方各半负担。被告闵某某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与本案一审庭审。综合原告的诉称,本案焦点是:(一)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婚生子女情况;(三)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情况。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三)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四)奉新县赤田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10月19日实施双侧输卵管结扎手术的事实。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及奉新县赤田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证明均系职能机关依法出具,且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原告身份情况、原、被告登记结婚、原告曾起诉离婚及原告于2010年10月19日施行双侧输卵管结扎手术的事实的证据。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2005年9月7日,双方生育女儿闵某甲,于2007年10月8日生育儿子闵某乙,婚生子女现均由被告抚养,随被告共同生活。2009年12月21日,原、被告在奉新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0月19日,原告实施了双侧输卵管结扎手术。庭审中,原告确认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曾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14)奉民一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2015年1月1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起诉离婚。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公民均有追求幸福的权利。原、被告长期分开居住,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两次起诉离婚,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夫妻感情名存实亡,且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婚生女儿闵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闵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闵某某离婚;婚生女儿闵某甲随原告周某共同生活,由原告周某抚养(含生活费、医疗费、学费等)其直至能够独立生活时止,婚生儿子闵某乙随被告闵某某共同生活,由被告闵某某抚养(含生活费、医疗费、学费等)其直至能够独立生活时止;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百元,公告费人民币五百六十元,合计人民币八百六十元,原告周某承担人民币四百三十元,被告闵某某承担人民币四百三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百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宋孝健审 判 员 谭 皓代理审判员 杨 亮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彭成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