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一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梁健与徐鸿晟、姚春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健,徐鸿晟,姚春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一初字第298号原告梁健,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黄秋兰,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鸿晟,被告姚春柳,百色市幼儿园龙景分园教师。原告梁健诉被告徐鸿晟、姚春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玮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兰苏和人民陪审员李学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江荷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秋兰,被告姚春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鸿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健诉称,2013年1月13日被告徐鸿晟因房屋装修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并出具借款合同。贷款合同约定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收取,借款期限为2年,即从2013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此借款为被告徐鸿晟与被告姚春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其偿还无果,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9806.59元(从2013年1月13日起至起诉时间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收条,证明双方借款是以现金交付;3、借款合同,证明2013年1月13日被告徐鸿晟因房屋装修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徐鸿晟与姚春柳是夫妻。被告姚春柳辩称,被告徐鸿晟向原告的借款属个人债务,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的共同财产仅百色市右江区幸福港湾小区18幢1单元201号房屋一套。该房屋于2009年3月开始装修,2009年7月该房屋装修完毕,购买家具、电器等生活必须品后于2009年9月入住该房屋。被告徐鸿晟于2013年1月以装修房屋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不是用于房屋装修。被告姚春柳与被告徐鸿晟已于2013年1月开始分居,该债务并不是出于共同生活的目的引起的债务,双方并无共同举债的合意,被告姚春柳也未分享该债务带来利益。原告所诉的10万元属大额借款,但原告没有相应的凭证来证实向被告徐鸿晟支付借款的事实,收款收条日期也有修改,故本案的借款真实性、合法性存疑。综上,原告诉请的款项应为被告徐鸿晟的个人债务,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按揭还款凭据(复印件),证明被告姚春柳与徐鸿晟仅有一套房屋;2、施工合同书书(复印件);3、工程预算书(复印件);4、工程俊工验收通知书(复印件),证据2、3、4证明被告房屋于2009年3月开始装修,2009年7月已装修完毕;5、租房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姚春柳与徐鸿晟分居的事实。被告梁健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徐鸿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提供的证据未予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其放弃质证权利,视为其对原告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日期有改动且这完整,且大额借款未经银行转账,不合常理;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两被告的共同房屋于2009年3月装修,于同年7月入住,该证据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收条及借款合同是被告徐鸿晟亲笔签名并捺印,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两被告仅有一套房;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合同书中提到的附表2、3没有体现出来,且该装修不包括家具、家电及其他设施;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被告借款也有可能购买家具家电;对证据4有异议,只有验收通知,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付款给装修公司的事实,不能说明被告的借款没有用于装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两被告分居的事实;本案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是银行出具有还款凭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证据2、3、4经本院核对,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形成有交的证据链,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13日被告徐鸿晟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二条,借款用途房屋装修;第三条,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壹拾万(¥100000-)元整。第五条,借款利息:经双方商定,借款利息为银行贷款的四倍收取。第六条,借款和还款期限自2013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2013年1月14日原告将该款项交付被告徐鸿晟,徐鸿晟写下收条并在收条上签名捺印。因被告徐鸿晟未按期还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另查明,被告徐鸿晟与姚春柳于2009年10月19日到百色右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再查明,被告姚春柳于2009年7月30日完成对位于百色市幸福港湾18幢1单元201号房屋的装修。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梁健与被告徐鸿晟债务是否存在的问题。被告徐鸿晟向原告梁健借款100000元,有徐鸿晟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收条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告梁健与被告徐鸿晟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徐鸿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地规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徐鸿晟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徐鸿晟的借款属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问题。被告徐鸿晟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梁健借款,虽然被告姚春柳与被告徐鸿晟是夫妻关系,但借款合同中没有姚春柳的签字,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该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被告姚春柳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房屋装修。故被告姚春柳不是本案借贷关系的借款人,其没有偿还借款的责任。且被告姚春柳对该100000元借款属于夫妻关系期间共同债务不予认可,对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100000元债务是基于夫妻合意或被告徐鸿晟将所借的款项用于夫妻共同房屋装修。该债务两被告无举债的合意,被告姚春柳也未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故被告徐鸿晟向原告梁健所借的100000元款项不能认定为系徐鸿晟与姚春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认定为徐鸿晟的个人债务,并由其个人偿还。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鸿晟偿还原告梁健借款10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1月13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案件受理费3296元,公告费700元,合计3996元,由被告徐鸿晟负担。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玮全审 判 员 张兰苏人民陪审员 李学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江荷君 来源:百度搜索“”